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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绪清,公安县南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0月生育一子,名唐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腊月上旬,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平常也很少联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唐某甲生活,原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登记证明,旨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据三,原、被告结婚证,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四,村委会证明,旨证明原、被告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现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证据五,证人张公琼证明材料,证明内容同上;证据六:证人马朝海证明材料,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唐某甲未到庭质证。被告唐某甲书面答辩辩称:被告唐某甲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间感情和睦,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且原、被告之间有十四年的婚姻感情基础,另原、被告之间也一直有联系。现婚生子年幼,需要一个和睦的家庭,也需要父母的关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被告唐某甲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0月生育一子名唐某乙(在南平镇上小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上列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将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尚可,且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淑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魏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