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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1-09-23

案件名称

吴福珍与陆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吴福珍;陆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43号原告吴福珍诉被告陆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被告陆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福珍人民币1,382,44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81元,减半收取8,640.50元,由原告吴福珍负担19.50元,被告陆建华负担8,621元。届期,被告陆建华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吴福珍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陆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按民事判决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陆建华家庭经济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确认此情况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潘文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