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庆林、张月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庆林,张月华,滕玉金,毛付彩,王建明,孙保梅,孙洪平,王建相,王建海,王学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商初字第7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炜东。被告孔庆林。被告张月华。被告滕玉金。被告毛付彩。被告王建明。被告孙保梅。被告孙洪平。被告王建相。被告王建海。被告王学勤。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庆林、张月华、滕玉金、毛付彩、王建明、孙保梅、孙洪平、王建相、王建海、王学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炜东、被告孔庆林、滕玉金、王建明、孙洪平、王建相、王建海、王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华、毛付彩、孙保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孔庆林由其他各被告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孔庆林、张月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466.51元、利息13460.77元,共计212927.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孔庆林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张月华未答辩,未应诉。被告滕玉金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借款人自己偿还。被告毛付彩未答辩,未应诉。被告王建明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借款人自己偿还。被告孙保梅未答辩,未应诉。被告孙洪平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借款人自己偿还。被告王建相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借款人自己偿还。被告王建海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借款人自己偿还。被告王学勤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借款人自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庆林与被告张月华系夫妻关系,该二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7月22日,被告孔庆林、孙洪平、王建相、王建海、王学勤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60000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孔庆林的借款用途为养鸡,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7月22日,被告滕玉金、王建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孔庆林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债权债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0000元,担保债权人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滕玉金与毛付彩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明与孙保梅系夫妻关系,四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分别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一份,同意为被告孔庆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孔庆林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5‰。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孔庆林尚欠借款本金199466.51元、利息13460.77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庆林、孙洪平、王建相、王建海、王学勤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滕玉金、王建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毛付彩、孙保梅出具的同意保证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孔庆林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孔庆林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孔庆林偿还借款本金199466.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庆林承担自2014年12月2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月华与孔庆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月华应对被告孔庆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滕玉金、毛付彩、王建明、孙保梅、孙洪平、王建相、王建海、王学勤作为被告孔庆林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各被告对被告孔庆林、张月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玉金、毛付彩、王建明、孙保梅、孙洪平、王建相、王建海、王学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庆林、张月华追偿。被告张月华、毛付彩、孙保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林、张月华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466.51元、利息13460.77元,共计212927.28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3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孔庆林、张月华偿还借款本金199466.51元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滕玉金、毛付彩、王建明、孙保梅、孙洪平、王建相、王建海、王学勤对被告孔庆林、张月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滕玉金、毛付彩、王建明、孙保梅、孙洪平、王建相、王建海、王学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庆林、张月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被告孔庆林、张月华、滕玉金、毛付彩、王建明、孙保梅、孙洪平、王建相、王建海、王学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