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叶晓顺与施黎明、周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顺,施黎明,周小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79号原告叶晓顺。被告施黎明。被告周小健。原告叶晓顺为与被告施黎明、周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黎明、周小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晓顺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施黎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周小健作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7日前,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施黎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及时归还。2014年7月12日,经三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7日,仍由周小健作为担保人。至第二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施黎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周小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叶晓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施黎明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周小健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施黎明、周小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其证据均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施黎明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7日止,未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按每月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周小健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后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7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有归还过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施黎明向原告叶晓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予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履行合同义务即归还借款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被告周小健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按照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每月5‰来计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晓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5‰自2014年8月8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周小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晓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黎明、周小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梦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