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7)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赖秀珍,吴宝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8号建园大厦。负责人岳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淑青,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赖秀珍。被执行人吴宝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赖秀珍、吴宝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宝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12539.06元,并偿付相应利、罚息(截止2014年1月8日止的利息为4064.91元,本金罚息16.75元,利息罚息46.02元,合计4127.68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宝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5360元;三、如被告吴宝松至期不履行,则原告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吴宝松、赖秀珍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789号1-16019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宝松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814元,诉讼保全费16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69元,由被告吴宝松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赖秀珍、吴宝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39095.74元,申请执行费348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上述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上述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4日到庭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吴宝松、赖秀珍将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789号1-16019、16020、16021、16022四套房产按揭贷款和利息付至2015年1月份,余款申请人同意再按期履行;二、四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25271元付至申请人账户,由双方当事人自行交付;三、四案律师费共55460元,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30000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由双方当事人自行交付;四、四案执行费1192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于2015年2月3日交至本院;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按原判决书全额执行;六、以上履行,本案结案。由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全额履行,故本院将对本案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亦对被执行人目前履行能力表示确认,同意暂不处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同意法院对本案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和解协议、银行调查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由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全额履行,故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亦对被执行人目前履行能力表示确认,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袁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