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沈安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范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安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范建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40号原告:沈安池。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号。代表人:肖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蒙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峰,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建龙。原告沈安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范建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安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姝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峰、被告范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安池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5时,被告范建龙驾驶湘f×××××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慈溪市周巷镇新塘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新周塘公路558号门口处时,与由南往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沈安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安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骨、颧弓骨折;左侧4、5肋骨骨折;左眉部、左耳部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之后原告转去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和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为51天,共花费医疗费60000元左右。因原告伤势并未痊愈,需后续治疗,暂计10000元。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建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范建龙驾驶的湘f×××××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0日,经宁波三益司法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4-7肋(共4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右肩袖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伤等)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精神功能障碍的症状和体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目前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建议休息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上述三期包括四次住院期间)。现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51296.99元(其中医疗费13110.13元、误工费32618元、护理费8154.5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749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3.66元、交通费5284元、食宿费1954.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建龙按90%比例进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伤残评定中有三处十级伤残,对肋骨骨折、脑挫裂伤的伤残评定没有异议,但对于肩袖损伤伤残评定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十级。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范建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负担原告定残后的医疗费。原告沈安池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范建龙负主要责任,及涉案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2.出院记录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1天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以及原告伤后所需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3110.13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6.食宿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支付食宿费1954.5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5119.50元的事实。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发票、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57元的事实。9.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要赡养两位老人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5、9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中评定了三处十级伤残,对肋骨骨折和脑挫裂导致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肩袖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认为定级过高,不构成伤残。鉴定意见中写的休息、护理时间,只是建议,而不是证明一定会发生。对证据4中惠宁大药房的打印凭条有异议,难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他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6,因为食宿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812.5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不予认定。被告范建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范建龙向本院提交领条1份、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被告范建龙已支付原告部分费用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范建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5、9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虽然对鉴定中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也未提供其异议成立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中的休养、护理、营养期限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打印凭条,非医疗费发票,难以证明原告确实支出了该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食宿费凭证,非餐饮、住宿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可,不予认定。对证据7,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事实存在不符之处,但考虑到原告伤后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将依据证据7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证据8中的收据非发票,对其是否实际发生无从查实,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对证据8中的收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中的辅助器具发票,原告提供的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出院记录医嘱中有载:“近期适当休息,右上肢外展架固定”,据此可认定原告购买护肩有医嘱,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建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5时15分许,被告范建龙驾驶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慈溪市周巷镇新塘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新周塘公路558号门口处时,与由南往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沈安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5日出院。原告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骨、颧弓骨折,左侧4、5肋骨骨折,左眉部、左耳部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14日至26日,原告再次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至15日在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日至14日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范建龙承担主要责任。经宁波三益司法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7肋(共4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右肩袖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伤等)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精神功能障碍的症状和体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目前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上述三期包括四次住院期间)。被告范建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建龙已赔偿原告现金178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56282.42元。另查明,原告沈安池的被扶养人有抚养其成人的姑父史永环(生于1939年6月14日)、姑姑沈长英(生于1941年7月15日),除原告外史永环、沈长英夫妇还有两个儿子共为扶养义务人。本院对原告沈安池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计原告的医疗费为13110.13元。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原告的误工费为32160元。原告伤后护理期间为60天,其中住院51天,本院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护理费为7437元。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计营养费1800元。原告住院51天,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4%,本院根据2013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7495.2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法定计算标准范围内,本院对原告诉请数额予以认可,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93.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63988.8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为580元。根据原告伤后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及本起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被告方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其他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予以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范建龙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进行分担。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因素,本院认为被告范建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范建龙多支付部分,可在原告从保险公司可获赔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范建龙。原告诉请的食宿费,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后续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范建龙辩称原告定残后的医疗费被告方无需负担,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安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总计120000元,其中99828.30元支付给原告,20171.70元支付给被告范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沈安池交强险限额外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总计2665.86元,以及医疗费311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105.99元中的80%,计8884.79元,由被告范建龙赔偿原告沈安池(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沈安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26元,本院依法收取1663元,由原告沈安池负担3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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