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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某某乡中心小学与徐某某、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县某某乡中心小学,徐某某,韩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21号原告:朝阳县某某乡中心小学,住所地朝阳县某某乡。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校长。被告:徐某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某某乡大车户沟村第*组。被告:韩某某,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朝阳县某某乡中心小学与被告徐某某、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县某某乡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县某某乡中心小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协商,原大车户小学由其租用并负责看护管理,租期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租期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某某搬出原大车户小学,其拒绝搬出。2013年,经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搬出原大车户小学,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拒绝搬出,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徐某某搬出。不久,二被告再次搬入原大车户小学拒绝搬出,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搬出原大车户小学,并清除院内的杂物。被告徐某某未提出答辩。被告韩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朝阳县某某乡原大车户小学经朝阳县某某乡中心小学报请县教育局、乡政府,决定于2009年9月撤并,为加强对闲置校产的管理,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房屋租住协议,该小学由其租用并负责看护管理,租期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租期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某某搬出原大车户小学,其拒绝搬出。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搬出原大车户小学,法院判决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搬出原大车户小学。判决生效后,被告徐某某仍然拒绝搬出,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6月份搬出。2014年7月,二被告再次搬入原大车户小学拒绝搬出,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搬出原大车户小学,并清除院内的杂物。上述事实,有房屋租用协议,朝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朝县政办发字(2005)13号文件,朝阳县土地管理委员会县地补字(1985)732号批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3)朝县民羊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申请执行书复印件,朝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司法所调查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朝阳县某某乡原大车户小学闲置校产产权归学校所有。被告徐某某在租用协议到期,并经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后搬出原大车户小学,不久二被告再次搬入原大车户小学,继续占有学校房屋拒绝搬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原大车户小学并清除院内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搬出朝阳县某某乡原大车户小学,并立即清除院内的杂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某、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凤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栾存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