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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娜某诉被告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某,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43号原告娜某,女,1988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被告海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娜某诉被告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青格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某,被告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海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0000.00元,并与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婚后购置一个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橱柜、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时向他人所借的12000.00元。原告娜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举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海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举了乌额格其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种我们家70亩地,今年收成就有十多万元。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产有一台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个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橱柜、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双方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存款。另查明,被告因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30000.00元,导致生活困难。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争吵,继而分居生活。经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原告用彩礼款购买的摩托车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考虑被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故其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彩礼款已用于生活”及被告提出的“有共同债务12000.00元”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娜某与被告海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一台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归原告娜某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一个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橱柜、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归被告海某所有;四、原告娜某返还被告海某彩礼款1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青格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尹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