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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金庭与被告江善望、江善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459号原告:何金庭。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善望。被告:江善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8号。负责人:王秀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丝,该公司员工。原告何金庭与被告江善望、江善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善望因被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4日,江善望在贺州市看守所向本院补充发表庭审意见。被告江善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22时50分时,江善望驾驶粤RXR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贺州市建设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建设东路桂梧高中对面左转弯时,与沿建设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何金庭驾驶搭载岑家杰的桂J8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岑家杰与何金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善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金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岑家杰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部分损失经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继续在贺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年15日,原告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31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1520元。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227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江善望答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八步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本人及被告江善扬也已按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无需再赔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人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其伤情已治愈,亦不需要继续治疗,因此,本人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答辩称:1、粤RXR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本公司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核定原告赔偿数额。2、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异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限额10000元),本公司已按八步区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无需再赔付;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出险时为17岁,按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开始工作的年龄为16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本公司的定损金额为15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修理票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江善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2时50分,被告江善望驾驶粤RXR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贺州市建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建设东路桂梧高中对面,与沿建设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何金庭驾驶搭载岑家杰的桂J8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岑家杰与何金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江善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金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岑家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金庭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8255.30元。原告就其上述医疗费损失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金庭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江善望、江善扬尚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何金庭医疗费5078.71元。各被告按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3月2日、5月28日、7月14日在贺州市中医医院继续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903.7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后,于同年6月11日至6月19日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2222.3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的伤残、误工等情况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何金庭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左股骨外侧髁及内上髁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总下端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轻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级致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金庭伤后需误工27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另查明:原告何金庭驾驶的桂J8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白春梅,原告何金庭与白春梅系母子关系。粤RXR3**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江善扬,江善望与江善扬系同胞兄弟关系。江善扬为其所有的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江善望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江善望驾驶证处于被交管部门暂扣状态。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已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0元)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岑家杰各项损失共计51147.93元,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为58852.07元(110000元-51147.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贺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收据(6张);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据收据(2张)、费用清单(1份);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及车辆修理清单(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税务登记、食品流通许可证、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江善望在驾驶证被交管部门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左转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来车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何金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小;岑家杰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事故成因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善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金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岑家杰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粤RXR3**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承保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应在强制险相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确定:被告江善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金庭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江善望、江善扬对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未提出异议,江善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江善望、江善扬共同承担。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126元(903.70元+12222.30元,据医疗费票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40元未超过本院核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合计31天)。3、营养费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相关材料,酌情确定为8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7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情况,原告主张6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120天,且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8072.99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住院时间,并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24432元/年÷365天/年×270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358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不充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679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先后在贺州市中医医院及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对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予以支持。9、车辆修理费152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需费用情况,该费用数额较大且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项权利。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0540.99元。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上述损失60540.99元,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3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15166元;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72.99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3854.99元;属于强制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有修理费15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贺州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金庭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72.99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520元,两项合计45374.99元。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5166元(60540.99元-45374.99元),由被告江善望、江善扬共同赔偿10616.20元(15166元×70%),原告何金庭自行承担4549.80元(15166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金庭各项损失共计45374.99元。二、被告江善望、江善扬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何金庭各项损失共计10616.20元。三、驳回原告何金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金庭负担673元,被告江善望、江善扬共同负担5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金庭负担390元,被告江善望、江善扬共同负担91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