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仔,男,1968年5月5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新庆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陆某平,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水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某汉与欧某福是吸食毒品十余年的“毒民”。2014年7月20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某汉与欧某福两人在吴川市梅录三角符处相遇,两人经商量决定,每人各出100元钱(总计200元)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后杨某汉与欧某福各自开车到吴川市梅录街道豪英酒店旁边的小卖部,由杨某汉使用小卖部的公用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拨打1379097****的手机号码),要求被告人陈某甲将200元分量的毒品海洛因送至约定的地点(吴川市梅录街道翡翠明珠对面的人行道)进行交易。经吸毒人员欧某福再次打电话催促被告人陈某甲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车来到事先约定的交易地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了杨某汉和欧某福,自己收到了200元钱。交易完成后,吸毒人员杨某汉与欧某福带着毒品去梅录头球场准备注射时被吴川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购买的毒品也被民警扣押,而欧某福却当场逃脱。2014年7月20日,根据杨某汉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查获,并在陈某甲的住处检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6小包、冰毒5小包及电子称1台。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杨某汉与欧某福处扣押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21克,检见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5小包净重4.08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毒品海洛因6小包净重3.03克,检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甲庭审中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杨某汉、欧某福的证人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5、鉴定结论书;6、现场检测报告;7、辨认笔录;8、检查证、检查笔录;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0、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以及物品移交清单;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12、到案经过;13、户籍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从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是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从1997年吸食毒品,至2014年已有17年的吸毒史,属于典型的“老毒民”。吸毒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曾多次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并送戒毒所强制戒毒,但戒毒均未成功。被告人陈某甲在被查获之前一直在吸食毒品,而且是一天吸食两次。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自己是靠收取的房屋租金和运货的收入来维持吸毒的,但是经查,其并没有房屋出租,运货的收入也不多,因此被告人陈某甲无法仅靠自己的“房屋租金和运货的收入”来支付一天吸毒两次的赌资。综上,我们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存在“以贩养吸”的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的规定,从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处查获的毒品7.11克(其中甲基苯丙胺4.08克,海洛因3.03克)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吸毒人员杨某汉、欧某福贩卖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一次净重0.21克,又从其住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4.08克,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3.03克,总计7.3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都拒不承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但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经法官释法解疑后,其又表示当庭认罪,承认公诉机关对其贩卖毒品一次给吸毒人员杨某汉、欧某福的指控,因此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24克、冰毒4.0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对缴获的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谷晓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