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姚文香诉被告颜加兴、颜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香,颜加兴,颜春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姚文香,女,19XX年XX月XX日,贵州省赫章县人,住XXXXXX。被告颜加兴,男,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XXXXXX。被告颜春江,男,19XX年XX月XX日,贵州省水城县人,住XXXXXX。原告姚文香诉被告颜加兴、颜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香,被告颜加兴、颜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香诉称:被告颜加兴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12日,被告颜春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用车牌号为贵BPXX**的中华轿车用于抵押。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拒绝还款,在法院立案后,被告颜加兴还款1.5万元,现还剩3.5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明主体资格的身份证、证明借款5万元事实借条、证明被告颜春江提供担保事实的担保书。二被告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认为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被告颜加兴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但是在借款时原告写的有保证协议,协议内容是原告姚文香保证不因该笔借款到法院起诉颜加兴。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颜加兴向法院提供保证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姚文香曾保证对该笔借款不起诉被告。原告姚文香认为协议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颜春江辩称,对担保5万元的借款和提供车子抵押是自愿的。被告颜春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以上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对双方都无异议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身份证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签订于2014年3月3日的借条和2014年8月12日的担保书,虽然原告姚文香未向本院提供原件,被告也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是被告颜加兴对借款的事实是表示认可的,担保人颜春江对担保的事实也是认可的,故借条和担保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保证协议,因该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确,不符合证据三性中的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加兴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8月12日,被告颜春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用车牌号为贵BP29**的中华轿车用于抵押,并且车辆交由姚文香保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颜加兴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了原告姚文香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颜加兴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颜加兴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颜春江在提供担保的同时,用一辆车牌号为贵BPXX**的中华轿车用于抵押,由于该车辆交由姚文香保管,实际已形成质押,原告姚文香为质权人,被告颜春江为出质人。原告姚文香与被告颜加兴之间的借贷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姚文香随时可以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颜加兴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原告姚文香的1.5万元应从借款中减除,实际只欠借款3.5万元。对被告颜加兴辩称的原告写有保证协议不起诉被告的主张,因协议约定不明确,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加兴偿还原告姚文香借款3.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若被告颜加兴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姚文香有权对质押物贵BPXX**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其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颜春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颜加兴继续偿还;三、被告颜春江对被告颜加兴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姚文香承担158元,被告颜加兴、颜春江承担367元,原告姚文香已向本院缴纳诉讼费525元,被告颜加兴、颜春江承担的36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姚文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敖选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显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