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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一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郭瑞军、霍玉霞与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瑞军,霍玉霞,符保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唐香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喜鹏,阳谷法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军,男,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玉霞,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郭瑞军之妻。原审第三人:符保昌,男,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上诉人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瑞军、霍玉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初,二原告和张家贵、夏新英(张家贵、夏新英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山东金凤房产有限公司达成购买商铺的意向,2012年4月19日,由二原告及张家贵、夏新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立向被告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军交付定金300000元。同日,张家贵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王军800000元,次日张家贵通过银行转账又给付王军110000元,同日,崔立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王军300000元,当天,由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缴款单位崔立、张家贵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收款事由房款2012年4月20日”,并加盖被告的财务印章,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103号商铺在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107号商铺在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注:103、102、107号商铺许可证号均为阳房注字第000119号),原、被告对商品房交付时间约定为2012年5月30日。2012年5月28日,张家贵和委托代理人崔立与被告山东金凤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军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商定阳谷纬一路239号1号商业楼的107号和2号商业楼的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06号共计六套商铺以贰佰伍拾万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和张家贵、夏新英,6个商铺均为全款出售,不需再交按揭款。2012年6月,被告将107号商铺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9月14日,被告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02号商铺以634350元的价格卖给了符保昌,符保昌遂入住。原告发现102号商铺被第三人入住后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唐香风反映未得到解决。2013年4月26日,原告持购房合同和身份证向某开锁中心将103号商铺的门锁打开并入住。2013年5月21日,原告具状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瑞军、霍玉霞与被告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故,原告所购买的商铺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102号商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王军持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与原告进行洽谈签订,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后,王军给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且王军后来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王军的售房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王军是否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打入公司的账户,属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阳谷县纬一路239号2号商业楼102号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郭瑞军、霍玉霞。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通过王军向我公司购买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房管部门备案属实,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即使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也应由该公司的会计出具收款单据,由王军出具不符合常情。王军在2012年6月28日前是放高利贷人员,一审法院认定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王军出具并加盖的公司印章收据单,是王军在2013年4月27日,强行将该公司印章拿走。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被上诉人未支付涉案购房款形成违约,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郭瑞军、霍玉霞答辩称:2012年4月,王军持有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其开发的商品房购房协议,并在该公司授权下拿着该公司公章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后又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款交给王军,由王军出具盖有上诉人财务印章的收据。上诉人称王军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6份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据2、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加盖了省工商局的印章)。证据3、从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监理情况(加盖了省工商局的印章)。证据4、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王军在2012年6月28日成为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任总经理,王军当时的职务是在社会上放高利贷。证据5、阳谷县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6、2013年4月25日,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香凤在大众日报的声明。证据5、6证明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从2013年4月9日到2013年6月17日一直在王军手里。被上诉人郭瑞军庭后查看并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王军是持有该公司的印章和法人代表印章签订的这些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公司对王军不认可和我们没有关系。本院在审理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初字第99号中,从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目中调取一份王军名下的在2012年4月20日的账页,显示借款25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为本案款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4月,王军代表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瑞军、霍玉霞签订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郭瑞军、霍玉霞按王军要求将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全部款项支付给王军,王军给郭瑞军、霍玉霞出具盖有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印章的房款收据。涉案款项在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目中有显示,虽然标注为“借款”,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异议,但在法院告知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款系收到的其他款项,能够证明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涉案款项。上诉人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没有收到涉案购房款的理由不成立,结合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6份证据,能够证明王军在2012年6月28日成为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任经理。一审判决认定郭瑞军、霍玉霞按照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从而判决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郭瑞军、霍玉霞正确。综上,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杜宏伟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书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