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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何震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增城市人民法院发文稿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何镇宇,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刘镜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李柱坚。原告何镇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镇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镜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柱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镇宇诉称:2010年12月29日17时43分,林某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增城市新塘镇××大道北新好景门前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由湛柱荤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粤A×××××号两轮摩托车以及由何某驾驶的粤A×××××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湛柱荤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林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林某驾驶的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原告,林某是原告雇佣的司机,且林某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保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的款项,原告还需赔偿湛柱荤共计128448.27元。随后,原告将本案的相关资料交给被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0637.55元,剩余的27810.72元被告迟迟不肯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7810.72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27810.72元赔偿金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所以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4款第1项扣除了10%的赔偿金。医疗费,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14条规定,将非医保用药扣除9870.92元。所以就没有全部赔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17时43分许,林某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增城市新塘镇××大道北新好景门前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由湛柱荦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粤A×××××号两轮摩托车以及由何桂南驾驶的粤A×××××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湛柱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7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湛柱荦无责任,何桂南无责任。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何镇宇,林某系何镇宇雇佣的司机,林某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何镇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为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6日0时起至2011年7月5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作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何镇宇向湛柱荦支付了赔偿款共70000元。在2011年,湛柱荦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增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粤A×××××号大客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和120000元范围内向湛柱荦赔偿12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粤A×××××号大客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和11000元范围内向湛柱荦赔偿11000元;三、何镇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柱荦赔偿10373.53元。林某对该10373.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湛柱荦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增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增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为:何镇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湛柱荦12873.53元,林某对该12873.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2012年,湛柱荦就其损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内容:一、何镇宇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湛柱荦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574.74元。二、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何镇宇负担。2012年12月5日,湛柱荦出具《收据》给何镇宇,该《收据》载明:本人已收何镇宇在(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81号案中12873.53元和(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63号案中45574.74元,共58448.27元。何镇宇因交通事故共支付了赔偿款128448.27元(70000元+58448.27元)给湛柱荦。何镇宇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共支付何镇宇保险赔偿金100637.55元,剩余27810.72元未付。何镇宇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对以上事实予以承认。但主张未付的保险金27810.72元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相应扣除。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庭审过程中,本院明确告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于闭庭后七天内向本院提交扣减保险的相关依据,逾期不提交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何镇宇为其所有的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在内的商业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向何镇宇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责情形?该责任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发生效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抗辩认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4款第1项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主张的何镇宇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制动性能不合格并非该条款约定的情形。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依据此免责条款扣除10%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抗辩认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在庭审过程本院已经明确告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庭后七天内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逾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依据此免责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9870.92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即使本案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但除保险单之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与何镇宇订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已向何镇宇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保险合同中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何镇宇亦不发生效力。故对于何镇宇在本案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何镇宇投保的保险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条款等,本案中,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对何镇宇在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故何镇宇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7810.7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7810.72元给原告何镇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审 判 员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申 彬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