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商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程宏升与袁喜政、高连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程宏升,袁喜政,高连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商再初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程宏升,男,1971年生。委托代理人:杨松叶,男,1963年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袁喜政,男,1956年生。委托代理人:那业林,黑龙江那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连成,男,1966年生。再审申请人程宏升因被申请人袁喜政、高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鸡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鸡民申字第6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程宏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叶,被申请人高连成,被申请人袁喜政的委托代理人那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9日,一审原告袁喜政以高连成为被告、程宏升为第三人诉至本院称,2009年10月22日袁喜政与一审被告高连成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袁喜政将二道河子煤矿九采区六井(五统一矿井)煤井资产转让给高连成,煤井总价款为1350万元,高连成已经支付160万元,余款1190万元高连成在三年之内全部付清。如不按期付款,袁喜政有权收回煤井。现合同约定的给付期早已届满,经袁喜政多次索要,高连成仍未向原告支付余款1190万元,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袁喜政与高连成签订的买卖协议,由袁喜政收回煤井,并要求确认2012年5月25日他人代袁喜政与程宏升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高连成辩称,对袁喜政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希望能够和袁喜政达成调解。第三人程宏升辩称:第三人程宏升与袁玉江(袁喜政弟弟)于2010年6月23日口头约定以1350万元的价格从袁玉江处购买本案所争议的煤井,并于当日交付定金10万元,2010年7月双方进行了煤矿交接。后程宏升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交90万元,9月17日交60万元,至此程宏升开始办理各项证照,向管理部门交纳各项费用,对煤井进行经营管理。双方在2012年5月25日就此煤井签订书面买卖协议(袁玉江身份不便用哥哥名字“袁喜政”代),对前期袁玉江收到的160万元及程宏升支出的办证费用190万元予以确认。并对尚欠的890万元转让款进行了明确。程宏升已实际经营该煤井三年有余,投入各项资金近千万元,原告袁喜政如果是矿主,其不可能三年来不知道自己煤井的去向及经营状况;该争议煤井是袁玉江转让给程宏升,袁喜政无权进行反悔或者其他处分;本案的煤井程宏升现已实际接收经营,不可能返还给任何人。请求驳回袁喜政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8日,袁喜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程宏升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鸡商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准许袁喜政撤回对程宏升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袁喜政与高连成于2013年10月8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是:“一、高连成同意于和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袁喜政支付煤井转让费1350万元(其中含高连成已向袁喜政支付的160万元定金),袁喜政同意按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二、如果高连成在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不能支付全部煤井转让费,高连成已向袁喜政支付160万元,不再作为煤井转让费,该款作为高连成的违约金归袁喜政所有。高连成仍需按2009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向袁喜政支付煤井转让费1350万元。三、高连成在签订和解协议起20日内如仍不能向袁喜政支付全部煤井转让费,袁喜政与高连成自愿解除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二道河子煤矿九采区六井买卖协议,由袁喜政无偿收回煤井,高连成保证本人及他人不得干涉袁喜政对二道河子煤矿九采区六井行使经营管理权”。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鸡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程宏升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调解。程宏升有煤井过户登记、原审调解以后程宏升给袁喜政出具的欠条等新的证据说明事实真相;二、原调解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袁喜政承包协议系伪造,高连成与袁喜政签订的买卖协议不真实;三、原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原调解书未按袁喜政的诉求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调解书,赔偿程宏升全部损失。被申请人袁喜政辩称:一、本案再审申请人程宏升、委托代理人杨松叶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再审程序参与本案诉讼;二、袁喜政与高连成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三、程宏升与袁喜政在调解书生效后案外协商的内容与本案申请再审无关。综上,原裁定书和调解书均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程宏升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高连成辩称,袁喜政欲出让争议煤井经营权,程宏升提出要经营该煤井,因程宏升没钱,提出由其三舅杨松叶与高连成合伙经营,后高连成退出。因袁喜政外出看病未在家,程宏升找到袁玉江,并由袁玉江与程宏升代签买卖合同,高连成为程宏升提供担保。程宏升后将煤井转让他人,高连成并不知情,程宏升也未支付所欠转让款。程宏升应当支付尚欠袁喜政的转让款。再审中,再审申请人程宏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5份有关争议煤井的文件(包括:该煤井担负多经公司公伤等费用支出的说明、该煤井划归二矿大井采区管辖的函、关于该煤井并入“五统一”井请示报告、关于该煤井划归二矿管辖,更名为二矿回收四井的请示、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该煤井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的请示)。该书证在煤井交接时由袁玉江交给程宏升,只有矿主才有必要留存该文件,故旨在证明袁玉江是争议煤井经营权人。2、煤矿承包协议3份(包括:二道河子煤矿生活服务公司十一井承包经营合同、鸡西矿务局二道河子煤矿与袁玉江承包合同、鸡西矿业二道河子煤矿多种经营公司与袁玉江承包合同),证实1997-2002年争议煤井承包人、实际经营人是袁玉江,袁喜政与二道河子煤矿签订的承包协议是伪造的。3、2013年6月2日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井整改期间合同书1份、抵押金收据2份。内容是程宏升将争议煤井转让给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后,华盛公司代表王权坤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矿井整改期间合同书及华盛公司交款收据,旨在证明程宏升以争议煤井所有人的身份已将争议煤井转让他人。4、孙素香、宋岩证言各1份。证实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间证人在争议煤井任更夫,工资由程宏升支付。旨在证明程宏升为争议煤井受让人。5份书证:(1)程宏升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欠据1份,内容为“今有程宏升2010年7月购买二道河煤矿六井(井口名:袁喜政),双方谈价1050万元,程宏升已交现金170万元,还欠袁喜政880万元。欠款人程宏升签字,担保人高连成签字;(2)程宏升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欠袁喜政律师费50万元及井口更夫费(从2013年9月起、每月4500元)的欠据说明各1份。(3)2013年11月1日袁喜政为程宏升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该争议煤井出售给程宏升并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有效。袁喜政与程宏升的法律纠纷是因袁喜政得知程宏升出售该争议煤井后如何偿还欠款引起的债务纠纷,而不是产权及承包权纠纷,更不影响程宏升对该矿产权及承包权的处置”。(4)袁喜政在出让人处补签名字后的2012年5月25日买卖协议1份。(5)2013年5月30日程宏升与华盛公司转让协议1份。以上书证证实程宏升是煤井实际受让人,在调解书生效后袁喜政亦追认了程宏升与袁玉江签订的合同。5、证人刘仁兴当庭证实2010年7月证人就在争议煤井工作,程宏升是煤井实际经营人。被申请人袁喜政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永林出庭证实:高连成与袁喜政签订了煤井买卖协议,高连成让程宏升给付定金160万元,程宏升与购买煤井没有任何关系,高连成没有按约定支付煤井转让费。被申请人高连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袁喜政对程宏升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进一步证实2002年二道河子煤矿将煤井承包给袁喜政的事实存在。对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承包协议的来源不清,另根据协议的约定,在没有向袁喜政交付转让费前,任何人无权处分煤井。袁喜政并不知道袁玉江和程宏升签订的合同,欠条及欠条说明都是在调解书生效后,三方最后达成的一个附条件协议,这是程宏升为申请再审骗取的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是程宏升的亲属,其证言不能证实程宏升是煤井经营人。高连成对程宏升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程宏升与华盛公司买卖协议没有价格,不真实;程宏升对袁喜政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一笔款90万元是汇给证人的妻子,证人与袁喜政有利益关系,该证言无效。高连成对证人证言未做质证发言。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程宏升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袁玉江是争议煤井的经营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能证明1997-2002承包人是袁玉江,但程宏升举证自己受让时间为2012年5月,且其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袁玉江是袁喜政的委托代理人,故所举证据2不能证实袁玉江是争议煤井的经营权人,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3高连成无异议,袁喜政虽认为程宏升无权转让,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中孙素香、宋岩的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许可未出庭作证,根据民诉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的欠据、欠据说明和袁喜政的证明以及袁喜政在买卖协议上的签字等,能够相互佐证程宏升受让本案争议煤井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中刘仁兴的证人证言与程宏升是煤井实际受让人的书证相互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袁喜政申请出庭的证人赵永林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争议煤井系产权属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投资建设的五统一煤井,袁喜政系该煤井的经营权人。袁喜政在经营期间将煤井转让给高连成,后高连成将争议煤井另行转让给其内弟程宏升。2012年5月25日,袁喜政的弟弟袁玉江代袁喜政与程宏升签订煤井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总价为1050万元,程宏升先期已付款160万元,余欠890万元,中间人是杨松叶。同日,程宏升向袁喜政出具880万元欠据,由欠款人程宏升、担保人高连成签名按印。同时高连成以保证人的身份向被保证人袁喜政出具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因袁喜政与程宏升买卖二道河子煤矿九采区六井之前,是将该煤井卖给了高连成,高连成接手一年半左右,因双方关系较好只有口头协议,后高连成因故将煤井转让给其妻弟程宏升经营。为保护煤井原经营权人袁喜政的利益不受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高连成愿意为袁喜政与程宏升的买卖煤井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到期程宏升不能给付袁喜政余款890万元,由高连成负责偿还。如不能达到此目的,由高连成负责把煤井要回来,完好无损地给付袁喜政。”2013年5月30日,程宏升与华盛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将该争议煤井资产转让给华盛公司,程宏升与华盛公司在煤井权属部门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由华盛公司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签订了矿井整改期间合同书,华盛公司向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部分费用。本院(2013)鸡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袁喜政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证明,证实袁喜政是因程宏升将争议煤井出售给华盛公司后欠款如何偿还引起的债务纠纷,而不是产权及承包权纠纷,更不影响程宏升对该矿产权及承包权的处置。并在程宏升与袁玉江代袁喜政签的转让协议上签字追认。本院再审认为:争议煤井的合法经营权人袁喜政于2009年10月将该煤井转让给高连成的事实客观存在并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程宏升有新证据证实袁喜政对2012年5月25日袁玉江代袁喜政与程宏升签订的煤井转让协议予以追认,故袁玉江代袁喜政与程宏升签订的煤井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程宏升是争议煤井受让人,高连成是程宏升的债务担保人。程宏升要求撤销原审调解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喜政与程宏升、高连成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鸡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瑛审 判 员 周德艳代理审判员 朱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金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