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功俊,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镇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建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真空泵系统,合同总价款为2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能按约给付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96321元。原告经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296321元、逾期付款利息44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2380000元。2、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3、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发票,供货价款为2380000元。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未付款金额296321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未能按期交付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日千分之三的罚款,互相抵销,被告不再欠原告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真空泵系统,合同总价款为2380000元。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清单所列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三期工程真空泵系统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第4.3条约定乙方(原告)应严格按规定的时间交货,逾期扣相应设备的货款3‰/天。第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定金支付后两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乙方货物全部准备完毕书面通知甲方确认后,付合同总价款45%货款。乙方所有货物全部发齐,经甲乙双方清点确认,并安装、调试结束,连续正常运行30天后正常运行经甲方确认,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后付合同总价15%货款;余款10%留作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双方签署验收文件后1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底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设备。被告未能足额付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963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96321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2963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应当给付357000元,但是至今尚有58321元未付,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亦未能及时给付余款238000元,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44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设备,但是未举证证明其在发货前按约足额付款75%,且在原告交付设备时未提出要求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辩称观点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尚欠价款296321元、利息4445元,合计3007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莉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