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行立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龚光智与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光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行立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龚光智,农民。法定代理人龚平,男,1981年6月6日出生,农民。系龚光智之子。委托代理人刘银彩,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上诉人龚光智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行立初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光智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同年12月2日提交补正材料。龚光智起诉称,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的潜土资罚字(2003)第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该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越权执法,侵害了龚光智的财产权,致使龚光智遭受经济损失和心灵创伤,请求撤销(2003)第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潜江市国土资源局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36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龚光智作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该院提起诉讼,但起诉人龚光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上述权利。起诉人龚光智在不具有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而耽误起诉的情形下,超过起诉期限后向该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龚光智的起诉不予受理。龚光智不服该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龚光智因受违规处罚导致精神失常,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妻子马祝英系文盲,有精神病史,儿子龚平在外打工,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龚光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起诉人龚光智的诉讼行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同时,龚光智在上诉后口头反映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其姓名书写错误,起诉应不受时效限制。龚光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请求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潜江行立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本院经核查,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潜土资罚字(2003)第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6日向龚光智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已经明确告知救济途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潜江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龚光智在上诉状中称其在2003年12月26日因行政处罚以致精神失常,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刘银彩于2014年8月26日书写的《关于龚光智精神失常证据材料》1份,沈作振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卫生院2014年10月29日的就诊病历1份。龚光智向本院上诉后又提交了补充材料(潜江市公安局张金水陆派出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说明1份,马宜忠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精神卫生中心2014年12月13日的病历1份)。上述材料均不能证明龚光智在2003年12月26日以后三个月内的精神状况。因此,龚光智认为其当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龚光智认为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该理由并非延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龚光智在上诉后认为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其姓名书写错误,其起诉应不受时效限制。龚光智认为行政处罚行为中其姓名存在书写错误,但对其本人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并不否认,且相关材料表明行政处罚对象仅指向“龚光智”,其作为行政相对人,对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诉权,显然,龚光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龚光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进力代理审判员 尹 波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