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远兵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118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远兵,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盗窃,2001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2006年4月、2008年9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2012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远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远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刘远兵先后4次盗窃当地农户家的土鸡15只,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5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远兵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远兵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远兵判处刑罚。被告人刘远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盗窃了13只土鸡,而不是15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刘远兵先后4次盗窃当地农户家的土鸡15只,盗窃价值人民币153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远兵窜至本市文家市镇岩前村村民李某某家,盗得李家鸡圈内重3.5千克土鸡1只。经价格鉴定,该土鸡价值人民币210元。2、2014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远兵窜至本市文家市镇岩前村村民刘某某家,盗得刘家鸡圈内土鸡6只,共计重量5千克,离开现场时被刘某某发现,并追回被盗的6只土鸡。经价格鉴定,被盗的6只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4年8月3日凌晨3时许(前次盗窃二十分钟后),被告人刘远兵又窜至广胜冲片村民柳某某家,盗得柳家鸡圈内土鸡5只,共计重量7.35千克。离开现场后,柳某某的弟弟得知后,驾驶摩托车追赶被告人刘远兵,将被盗的土鸡追回,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刘远兵逃离。经价格鉴定,被盗的5只土鸡价值人民币441元。4、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远兵窜至本市文家市镇文华村村民彭某某家,盗得彭家鸡圈内土鸡3只,共计重量7千克。经价格鉴定,被盗的3只土鸡价值人民币42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刘远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远兵的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现实表现差,有多次前科劣迹,系累犯。2014年9月16日又因本案被抓获。2、称量笔录,2014年8月3日,浏阳市公安局文家市派出所对柳某某家被盗的5只土鸡,经称量共计重7.35千克(14.7市斤)。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远兵盗窃柳某某家5只土鸡后,被黄某某发现,为让黄某某不声张,给了黄某某1只土鸡,后黄某某将土鸡还给了柳某某。4、失主李某某、刘某某、柳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中旬,李某某家1只重7斤多的土鸡被盗,怀疑是其舅舅即被告人刘远兵所为,故未报警;2014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远兵盗窃刘某某家6只土鸡离开现场时,被刘某某发现并追回;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远兵盗得柳某某家5只土鸡,柳某某的弟弟得知后驾驶摩托车追赶,追回了被盗土鸡,并向公安机关报了警;2014年9月1日,彭某某家3只共重7千克的土鸡被盗。5、被告人刘远兵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失主李某某、刘某某、柳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能相互佐证。6、四份价格鉴定书,证明李某某家被盗的1只土鸡价值人民币210元;刘某某家被盗的6只土鸡价值人民币300元;柳某某家被盗的5只土鸡价值人民币441元;彭某某家被盗的3只土鸡价值人民币420元。7、现场照片、被盗土鸡的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及柳某某家被盗土鸡的外观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远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远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远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远兵认为在柳某某家只盗窃3只土鸡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远兵在侦查阶段供述盗窃失主柳某某家的土鸡5只,与失主柳某某的陈述一致,且案发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了清点称量,该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被告人刘远兵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远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