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宁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宁县黄河大桥北侧桥头路段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朱某甲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09mg/100ml。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达成了由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不包括已付的20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朱某丙、陆某、张某某、代某某、武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血醇)字(2014)0501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审 判 员 潘如军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卡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