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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增年、张令英、王龙、叶小辈、叶楠、叶志远、高为国、胡德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增年,张令英,王龙,叶小辈,叶楠,叶志远,高为国,胡德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857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光永,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宇行,该公司职员。被告胡增年。被告张令英。被告王龙。被告叶小辈。被告叶楠。被告叶志远。被告高为国。被告胡德年。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增年、张令英、王龙、叶小辈、叶楠、叶志远、高为国、胡德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光永、高宇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增年、张令英、王龙、叶小辈、叶楠、叶志远、高为国、胡德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增年于2012年1月9日在原告所属唐店支行贷款8万元,约定2013年1月9日到期(期间归还8017.11元),由另6位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余款71982.89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增年、张令英偿还贷款本金71982.89元,利息437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8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请给付的借款利息变更为47639元(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胡增年、张令英、王龙、叶小辈、叶楠、叶志远、高为国、胡德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胡增年、张令英向原告所属唐店支行申请贷款8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龙、叶小辈、叶楠、叶志远、高为国、胡德年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主要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8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1月9日。二、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三、借款人取得的借款金额存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四、保证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六、特别声明条款: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求作了相应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上述合同中的特别声明条款使用了加粗黑体字。2012年1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增年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胡增年并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13.71%。借款到期后,由系统自动扣划贷款本金8017.11元,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2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982.89元及利息476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欠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胡增年、张令英作为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龙、叶小辈、叶楠、叶志远、高为国、胡德年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增年、张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982.8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为4763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5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龙、叶小辈、叶楠、叶志远、高为国、胡德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增年、张令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胡增年、张令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胡增年、张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阚宏波人民陪审员  陈为国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