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吴玉忠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一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玉忠,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于沈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1年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玉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玉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玉忠分别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妇婴医院附近,向蒋某新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润发超市北门附近,先后三次向吴某阳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500元;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二期小区西门附近,两次向单某禹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6克,收取毒资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蒋某新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份,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妇婴医院附近,被告人吴玉忠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共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的事实。2、证人吴某阳证言,证实2013年9月至11月间,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润发超市北门附近,被告人吴玉忠先后三次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我知道吴玉忠因为贩毒的事被处理过。2013年9月初的一天,我遇到吴玉忠时问过他手里是否还有冰毒,他说有。9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有人向我买冰毒,我就通过电话联系了吴玉忠,想向他购买500元钱的冰毒。随后我们就在约定的苏家屯区大润发超市北门对面小区自行车车库附近见了面,吴玉忠给了我一个白色透明小袋,里面装着白色晶体0.3克的冰毒,我给了他500元钱;接下来的两次分别是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和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也是有人要向我买冰毒,我电话联系的吴玉忠,我们还是在上述地点见的面,我每次都是给吴玉忠500元钱,他每次都卖给我0.3克冰毒。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证人吴某阳指认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润发超市北门附近为被告人吴玉忠先后三次向其贩卖冰毒的地点。3、证人单某禹证言,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其给吴玉忠号码为13××××××268的手机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二期西门附近,吴玉忠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2袋共0.8克,收取毒资人民币900元;同年12月份的一天,其以同样的方式与吴玉忠联系,在上述交易地点,吴玉忠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6袋共1.8克,收取其毒资共计人民币2400元的事实。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证人单某禹指认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二期西门附近为被告人吴玉忠两次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地点。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单某禹对辨认对象依法定程序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吴玉忠即为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人。4、被告人吴玉忠的供述,证实13××××××268系其手机号码,以及与证人蒋某新、吴某阳、单某禹均相识的事实。二、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吴玉忠与杨某(已死亡)多次乘机往返于辽宁省沈阳市与河南省郑州市。2013年12月份,二人共同研究去往郑州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并分别着手筹集购毒款等准备工作。2014年1月8日,吴玉忠与杨某共同乘坐ZH9××8次航班从沈阳市抵达郑州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于次日,共同将所购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方便面包装箱内,用黄色塑料胶带将包装箱封闭后,通过郑州“春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托运至沈阳市。二人于当日乘坐ZH9××9次航班返回沈阳市。2014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将吴玉忠及杨某抓获,在吴玉忠身上查扣用于毒品分装的塑料袋340个。在杨某的指认下,于沈阳市“新某成货理处”查扣了二人托运的包装箱,在包装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235.0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5.9﹪。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杨某生前供述及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与吴玉忠共同商讨、筹资去郑州购买毒品运回沈阳贩卖等事宜,并多次同往郑州。2014年1月8日二人再次共同乘机至郑州购买甲基苯丙胺200余克后,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方便面包装箱中,托运回沈,以及二人返沈后,共同购买贩卖毒品所用的分装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带领公安人员认领了托运回沈的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吴玉忠在我家附近住,他以前因为贩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对这方面的事比较了解,我们一起研究过从南方买冰毒到沈阳卖。2013年3月、6月、9月,我和吴玉忠先后四次一起去河南买过冰毒,吴玉忠每次买80至100克不等。2013年12月份,吴玉忠的父亲去世,我去看他,我们又提到了买毒的事。吴玉忠说每人准备4万元钱,我当时没有钱,就说元旦之后再说。当时他就给我拿了2000元钱,让我元旦后买两张机票去郑州买冰毒。回去后,我把钱凑够了,就在网上订了两张去郑州的机票。2014年1月8日上午,我们从沈阳出发坐飞机去了郑州,到郑州后又乘汽车到了上蔡县,之后吴玉忠让我把钱都给他,并让我找地方休息等他电话。当晚9点多,吴玉忠回到我住的旅店,手里拿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我打开看见里面有两个透明的塑料自封袋,装的全是冰毒,我掂了下大约有200多克,之后我就揣身上了。第二天4点多,我们乘车来到郑州火车站,找了一家“春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准备通过货站发货,在货站旁的小胡同里,我把腰上的冰毒拿出来,和吴玉忠一起把两袋冰毒用黑色塑料袋包住,藏进事先准备好的“红烧牛肉面”的纸盒箱里,用黄色胶带绑好后和未开封的“香辣牛肉面”纸盒箱绑在一起,两个方便面纸盒箱外都套了两层黑色的塑料袋,最后用编织袋包好,交给了货运公司,告诉他们里面装的是电脑配件。我留了我的手机号“13××××××605”,收货人写的是“杨经理”,并付了25元运费,货号是104-1。货运公司给了我一张粉色的单子,被公安机关查扣了,单子上记了相关信息,发票号为0162663。办完托运我们就坐飞机回沈阳了。我们邮寄的冰毒托运路线是从郑州“春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发货,到北京的一个公司中转,后再发给沈阳一个叫“某成物流”(即“新某成货理处”)的货站,我们到沈阳就去货站取货。1月11日中午,我和吴玉忠到货站查看托运的冰毒,得知还没有到货,我们就研究买些小袋方便分装冰毒向外贩卖。我俩就在五爱市场买了三大袋塑料袋,每袋装有100多个小方形的塑料袋,吴玉忠挑的货,我付的15元钱,吴玉忠拿着塑料袋我们一起回到苏家屯大润发超市后就被抓了。被抓后不久,货站打我手机通知让我取货,我就给公安人员带路,到沈河区五爱市场附近的“某成物流”货站,取到了从郑州邮回的用编织袋包装的包裹,编织袋外面还缠着黄色的胶带。公安人员把我和包裹带回办公地点,当着我的面把包裹打开了,里面是两箱康师傅碗面,在其中一箱红烧牛肉味的纸箱里搜出了冰毒。2、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并结合相关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吴玉忠及杨林时,⑴当场提取吴玉忠随身携带的塑料袋340个;⑵在杨某身上提取收货人为杨经理、电话为13××××××605的“郑州春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一张、ZH9××8及ZH9××9次航班的飞机票各一张;⑶在杨某指认下,在货物到达地“沈阳市沈河区新某成货理处”,扣押标记“杨经理”字样的包裹一件;⑷2014年1月12日,在“新某成货理处”调取了收货人为杨经理、电话为13××××××605的“北京市天某运输行包托运单”复印件一份。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扣押物证塑料袋340个,吴玉忠确认系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随身所带。3、证人孙某龙、徐某芬均系郑州“春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人董某余系沈阳“新某成货理处”工作人员,证言分别证实0162663号发票单系郑州“春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收到顾客托运的货物时所出具。2014年1月11日,公安人员带领收货人杨林至沈阳“新某成货理处”,凭借上述发货单及杨某本人身份证将托运的货物取走的事实。4、书证ZH9××8及ZH9××9次航班飞机票及侦查机关调取的航空旅客列表,并结合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玉忠与杨某于2014年1月8日共同乘坐ZH9××8次航班从沈阳飞往郑州,并于次日共同乘坐ZH9××9次航班由郑州飞回沈阳。以及二人乘坐同一航班于2012年8月6日至郑州、次日返回沈阳,2013年2月28日至郑州、3月2日返回沈阳,2013年6月15日至郑州,6月17日返回沈阳,2013年9月16日至郑州,次日返回沈阳事实。5、书证“郑州春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书证复印件“北京市天某运输行包托运单”及侦查机关调取的记载有2014年1月11日杨经理货物记录的“天某货运北京至沈阳货物清单”,并结合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吴玉忠与杨某共同通过“郑州春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托运“杨经理”字样的包裹一件,包裹经由北京天某货运服务公司中转,于2014年1月11日到达沈阳市沈河区“新某成货理处”的事实。6、侦查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开启所扣包裹的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杨某的见证下,在所扣“杨经理”字样的包裹中发现并提取白色晶体约240克,并在包裹内包装的黄色塑料胶带上提取指纹一枚的事实。7、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出具的指鉴2014(1)号鉴定意见,证实在包裹内包装的黄色塑料胶带上提取的指纹系吴玉忠左手拇指所遗留。8、沈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沈公刑技(化验)(2014)毒化018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出具的中警鉴字(2014)1663号检验报告,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扣押包裹中查扣的白色晶体共重235.0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5.9%。此外,其他综合证据证实:1、侦查机关调取的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沈苏法(77)刑字49号刑事判决书、(90)刑字99号刑事判决书、(2001)沈苏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2007)苏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及抚顺市南花园监狱(2009)抚南监字第914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玉忠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0月刑满释放,构成累犯、毒品再犯以及其他前科情况。2、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玉忠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及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吴玉忠的到案、抓捕及其入监所时体表无外伤等情况。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吴玉忠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玉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的物证塑料袋三百四十个,书证飞机票二张及发货单一张依法没收。上诉人吴玉忠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应宣告其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玉忠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吴玉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玉忠违反国家毒品监管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又以贩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交通工具托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吴玉忠与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共同出资、共同实施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吴玉忠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本罪,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吴玉忠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纯度高,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吴玉忠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阳、单某禹、蒋某新三名买毒人均分别稳定指证从吴玉忠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具体细节,以及与吴玉忠联系的具体方式,与侦查机关“侦破报告”中关于侦破本案时监控到吴玉忠与上述三人电话联系毒品交易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向三名买毒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另外,吴玉忠在一、二审期间既不能提供河南地区任何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或就诊记录,也不能提供任何旅游景点的门票等能够证明其“去河南系去就医及旅游”的辩解,且其与杨某多次往返沈阳、郑州两地,每次停留至多一二日,亦不符合其在一审庭审期间所述月收入千元左右的经济条件,其辩解既无证据支持又有悖常理;而杨某生前多次稳定供述与吴玉忠共同研究去郑州购买毒品运回沈阳贩卖,共同筹资并乘机去河南购买毒品,共同藏匿、封装毒品于包装箱中托运回沈,以及二人共同购买贩卖毒品所用分装袋的事实,有提取的飞机票及航空旅客列表、发货单及托运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在封装包裹的塑料胶带上提取的吴玉忠左手拇指指纹、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及抓捕吴玉忠时搜缴的数百个分封塑料袋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吴玉忠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其“未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娜代理审判员 尹光石代理审判员 于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纳日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