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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鹤山市胜利厨具有限公司与广东胜利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市胜利厨具有限公司,广东胜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胜利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炳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胜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立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剑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鹤山市胜利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厨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胜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民一初字第7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利厨具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鹤山市沙坪镇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6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鹤国用(2003)第00XX号)原属于广东胜利厨房设备厂所有。广东胜利厨房设备厂因拖欠中国建设银行鹤山支行贷款一案[(2001)鹤法经初字第646号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鹤山支行及人民法院同意,将抵押物(即本案标的)委托江门市鹤山拍卖行有限公司公开拍卖,胜利厨具公司以人民币87.8万元竞得上述房产,并已依约全额支付拍卖款项。后广东胜利厨房设备厂转制为胜利集团公司,该房产登记权属人转为胜利集团公司(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6**)。该房地产虽由胜利厨具公司占有使用,但由于胜利集团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过户给胜利厨具公司。胜利厨具公司认为,上述房地产已转让给胜利厨具公司,胜利厨具公司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地产权属实际归于胜利厨具公司,胜利集团公司应立即前往国土房产部门将上述房地产过户至胜利厨具公司名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坐落于鹤山市沙坪镇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鹤国用(2003)第00XX号)归胜利厨具公司所有,胜利集团公司立即前往国土房产等部门将上述房地产过户至胜利厨具公司名下;二、判令胜利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在原审法院(2001)鹤法经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鹤山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广东胜利厨房设备厂自行委托江门市鹤山拍卖行有限公司将广东胜利厨房设备厂所有的鹤山市沙坪镇A房的房屋进行评估并于2002年6月19日公开拍卖,鹤山市火太阳实业有限公司在拍卖过程中以人民币878000元竞买购得上述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广东胜利厨房设备厂欠中国建设银行鹤山市支行的债务,胜利厨具公司已依约全额支付拍卖价款。胜利厨具公司请求过户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西路45号之一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与前述位于鹤山市沙坪镇A房的房屋(原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307**号)是同一房屋。诉争房屋被拍卖后,胜利厨具公司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经鹤山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同意,广东胜利厨房设备厂所有的鹤山市沙坪镇A房房屋的所有权于2003年9月27日变更登记在胜利集团公司的名下,新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6**,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鹤国用(2003)第00XX号。胜利集团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在诉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名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定日期从2003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直至2014年1月2日才注销抵押权登记。2013年11月1日,胜利集团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将诉争房屋及所在土地过户给胜利厨具公司,过户过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胜利厨具公司承担。另查明:胜利厨具公司的原名称为鹤山市火太阳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胜利厨具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2日查封诉争房屋,查封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于2013年12月27日以(2004)江中法执字第151号-1执行裁定书对诉争房屋予以(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争房屋在拍卖过程中由胜利厨具公司以878000元的价格竞买购得,胜利厨具公司已支付全部购房价款并占有使用至今,胜利集团公司本应依约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义务,但诉争房屋其后又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故诉争房屋权属处不确定的状态,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诉争房屋上享有权利之可能,参照粤高法发(2011)4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争议财产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驳回胜利厨具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胜利厨具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胜利厨具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的规定,“轮候查封”性质上不属于“查封”,其是查封的轮候登记制度,仅具备“预期”效力,轮候查封实质上没有产生查封法律效力,第一顺序查封者在进行查封财产的司法处置的时候不需要征得其他轮候查封者的同意,由于其他轮候查封者的查封效力并没有实际产生,被处置的财产在过户时也不需要其他轮候者的查封人的解封为先决条件,在本案中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及执行,原审法院以前理由驳回胜利厨具公司的起诉,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胜利厨具公司于2002年6月19日以竞买购得涉案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胜利厨具公司在购得上述房屋后已交纳了房屋过户的大部分相关税费,并在轮候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该房屋又被抵押给鹤山市农村信作合作社联社,故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对于未办理过户手续胜利厨具公司并无过错,且在本案中胜利厨具公司的起诉及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时间均早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故胜利厨具公司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支持胜利厨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胜利集团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胜利厨具公司通过拍卖竞得涉案房屋,与中国建设银行鹤山市支行、胜利集团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胜利集团公司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因涉案房屋已被本院(轮候)查封,原审裁定参照粤高法发(2011)4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争议财产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已理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驳回胜利厨具公司的起诉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胜利厨具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