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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梁岳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岳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生于1974年1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祝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人梁岳山,男,生于1978年4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天祝县人,农民,住天祝县某某镇某某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焦平,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第(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岳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梁岳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梁岳山骑电动三轮车去其哥梁某某家拉羊粪返回途中,见被害人王某和同村的马某玉、马某山等人聊天,为发泄对被害人王某的不满,从车厢内拿出一把尖刀在被害人王某左脸部划了两刀,后刀被梁某某抢走。继而被告人梁岳山与被害人王某厮打,期间,被害人王某用石头摔打被告人梁岳山,被告人梁岳山又从车厢内拿出一把镰刀将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的被害人王某砍了几刀,致使被害人王某的阴部、臀部、左腿部、右肩部受伤。后经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岳山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岳山赔偿其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伙食补贴费1080元(40元×27天)、营养费2520元(40元×63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6000元,共计72600元。被告人梁岳山辩解,被害人王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使其家庭破碎、名誉受损、无法正常生存,该案的发生是王某一手造成的,其也是无辜的受害者。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本案中,因被害人的过错致使矛盾激化导致被告人犯罪,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2.被告人梁岳山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属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梁岳山骑电动三轮车拉羊粪返回途中,见被害人王某和同村的马某玉、马某山等人在村民李某清家院墙外聊天,因被害人与其妻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为发泄对被害人的不满,遂用尖刀和镰刀将王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天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尿道断裂、阴茎部分海绵体断裂、颌面部、右肩部、阴囊、左下肢、臀部皮肤裂伤,共计花去医疗费10372.64元。上述事实由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岳山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岳山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信息。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3日11时15分,天祝县公安局接到华藏寺周家窑村居民马某山报案称,当日11时许,该村村民梁岳山将王某砍伤,请求出警。天祝县公安局遂立案侦查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7月3日早晨9时许,我和我们村的马某玉、马某山、余某某、梁玉某、徐某某、在李某清家院墙处聊天,过了一会,我看到梁岳山骑着三轮车从黄草川的方向下来,他将三轮车停到李某清家的巷道口处,我看见梁岳山拿着一把尖刀向我走来,马某山给我说“梁尕山来了。”梁尕山指梁岳山。我往后退了几步,梁岳山手中拿着刀就向我的脖子处戳来,不知道在我脸部戳了几下,我头一转,用左手抓住梁岳山的脖子,将梁岳山摔翻在地,摔翻的时候梁岳山手中的刀不见了,这时我的脸部就流血了,我和梁岳山就在地面上厮打在了一起,我抓住梁岳山的头发,压住梁岳山,将他的头在地面上摔了几下,当时他的后脑着地,不知道旁边的谁将我们拉开了,拉开后我在桥头的西侧,梁岳山被旁边的人推到电动车处,我在地面上拾起一块石头就向他的方向过去,想用石头打他,我走到电动车头部扔着打他,没打到他,打到了电动车上,我看见他从电动车的坐垫下拿出了一把镰刀,我顺着路边往我家的方向跑,他在我后面追,还说:“我非把你组死不可。”这时我感觉他用镰刀在我臀部砍了一下,我就摔倒在地,迎面用脚在他的胸部踏了一脚,他就在我身上乱砍,我只记得他在我的阴部砍了一刀,左腿部砍了一刀,再砍到哪了,当时意识模糊没感觉到,只听到旁边的人在挡他,他还说要把我组死的话,还有人报警的话。我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做完手术了。(梁岳山砍我)是因为我和他妻子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也可以说杨某某是我的情人,现在杨某某不见了,梁岳山当成是我扰乱让杨某某跑了。4.证人梁玉某、马某玉、余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梁岳山用尖刀和镰刀在该村李某清家房后砍伤被害人王某的过程,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5.证人王某A、王某B证言证实证人王某A、王某B系被害人王某的兄弟。2013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砍伤被害人后,证人王某A、王某B携带铁锨去被告人家中,与被告人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6年前其与被害人王某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并保持不正当关系至2013年。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梁岳山外出打工回家后听到流言,将其殴打后,其承认与被害人王某系情人关系并发生性行为的事。后于2014年2月其向天祝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人离婚,天祝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周家窑村马家庄组李某清家北侧的乡村便道。李家院墙西北角地面上放有几块石头,石头西侧的地面上放有一把镰刀、一把匕首。镰刀把长36.5CM,上端为木质圆把,把长19CM,镰刀刀刃成月牙状。匕首为红色木质把,把长11.1CM,宽3.3CM,刃长17CM,宽3.3CM。李家大门口向西6.7米处有一石块,大小为12×5×11CM,石块上有血迹。北侧的水渠上横跨一座小桥,南侧桥头向北3.4米处桥面有滴落状血迹,向东南8.3米处的路面上有一血泊,血泊大小为50×21CM,此血泊向东南6.7米处的路面上有一血泊,大小为34×20CM,向北3.3米处的水渠边有一小沙滩,上有一白色黑边纽扣,纽扣上有血迹。8.提取笔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害人王某及被告人梁岳山处分别提取带血衣物及血样的事实。9.辨认笔录、照片记载被告人梁岳山对犯罪现场及作案工具辨认的事实。10.天祝县公安局所拍被害人及被告人受伤活体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对被害人及被告人受伤部位进行活体拍照的事实。11.天祝县人民医院病例证实经天祝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尿道断裂、阴茎部分海绵体断裂、颌面部、右肩部、阴囊、左下肢、臀部皮肤裂伤,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天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2.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为重伤二级。13.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被害人王某衬衣、牛仔裤与镰刀、尖刀、石头、血泊检材中检出同一男性血,支持为王某所留。14.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7月3日,天祝县华藏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到周家窑村就梁岳山故意伤害案现场出警的事实。当时民警赶到梁岳山家北侧巷道内,发现其躺在地上,脸部受伤且有血迹,就将其抬上警车送往天祝县医院诊治,同时将案件及被告人梁岳山移交刑警大队。15.被告人梁岳山供述2014年7月3日早上10时许,我骑着电动三轮车从我哥梁某某家拉了半袋羊粪走到周家窑马家庄沙沟沿桥头处,碰见了王某在和几个人聊天,我看见王某边抽烟边指手画脚,但是在说什么我没听见,因他和我媳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就感到有一种受屈辱的感觉,我按了几下喇叭,心想他听到就会有点收敛,但是我看见他不但没有收敛的意思,好像更加的嘲笑、羞辱我,我就停下车,想拿上刀子吓唬一下他,在其他人跟前争个面子,下车后我就从车厢内拿出刀子,还有意识的用刀子在车上剁了几下,我想弄出点声音来,他看见后会害怕,会避开我,我也就把面子争回来了,我看见他还是那种嘲笑人的样子,我就用右手拿着刀子朝他走过去了,这时我听见和他一起站的人叫他赶紧跑,他就隐约往后退了几步,停下来从路边捡了一块石头就冲我扔过来了,我避了一下没有砸上我,他就冲我过来了,我就拿刀左右划着,这时我堂哥梁玉某就冲过来从我后面用一只手抱着,一只手在夺我的刀子,我挣脱后,又乱划着刀子,结果就把走到我跟前的王某左脸上划了一刀,血流出来了,我就有点害怕站在原地,梁玉某顺手把刀子夺走了,我也有点害怕就想骑车回家,我刚坐到三轮车坐垫上,王某又捡石头冲我扔了过来,我避着没有打上,就从车上下来转到车厢后面,王某就冲过来用手撕着我的衣领,把我压翻后用拳脚打我,他比较强壮压着我,我没有还手,不知谁把王某拉开后,我就翻起来从电动车厢里拿了一把镰刀冲王某追了过去,他往后退时不知是害怕还是被拌了仰面躺在了路上,我就用镰刀向他的腿部剁了几镰刀,在我剁的过程中不知谁把我从后面抱住把手中的镰刀夺走了,我看见王某仰面躺在地上没有动弹,脸上流着血,我就害怕了,心想是不是把他砍死了,我就吓着一直站在原地,过了几分钟,我看着王某侧着身体起来抱他的腿,这时我听见旁边有人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我就转身准备回去,并对躺在地上的王某说:“你不要急,我迟早会把你弄死的,你把我害成啥样了。”说完我就骑车回家了。回到家后,我看见衣服、胳膊、脸上全是血,我就把衣服脱下来,倒了些水把脸洗了,拿着毛巾擦脸的时候,听见大门啪的响了一声,看见王某B拿着一个大铁锨进来了,我出院子里对王某B说:“这是我和王某的事情,与你无关。”王某B什么话也没说就用手中的铁锨冲我头部打了一下,就把我打倒了,这时王某A也从大门进来了,进来后对王某B说:“你把这个怂往死里打。”说着王某B和王某A就用拳脚在我的身上、脸上踢打,后来我也就意识模糊了,他们怎么走的我也不知道,等我醒来后我在医院输液着呢。(我打王某的原因是)王某和我妻子杨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一直怀恨在心,再说今天我看见王某那嘲笑的脸色使我失去了理智。2011年之前我和杨某某关系还很好。王某在我们庄子上人品与道德不成,我和他也基本上不打交道。2012年11月份我在新疆打工的时候接到了天祝县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文贤的电话,王要我交人身意外保险的钱,我没有买过保险,就把王骂了一顿,就把电话压了,过了时间不长王又给我打电话说是我妻子杨某某给我买的,并让我快点回来,我妻子跟上人乱跑着呢,我就有点怀疑,但还是买了回家的车票,回到家后杨某某就对我不冷不热的,当天晚上杨某某的手机响了我接上后一个男的说“这么晚了你华藏寺来不来?”我就问是谁,杨某某不承认。第二天一个陌生的号码一直给杨某某打电话,我接上后就不说话。中午的时候杨某某问我要钱去买东西,结果一直没有回来,我就去找,没有找见,我听庄子上的人说我媳妇跟上王某乱跑着呢,我打那个陌生号码时,一个男的说让我到华藏寺去找,杨某某和王某在一起,我到华藏寺找的时候没有找见,但在枫林晚宾馆内发现了杨某某的住宿笔录,但没有见人。我就在华藏寺找了一晚上没有找见,第二天我回到家后我就给王某打电话,给王某说让他给我把人领过来,王某就说他不知道杨某某在哪。到中午的时候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不和我过了,要和我离婚,她要到外地打工去,说完后就把电话挂了,之后电话再也打不通了。直到2013年元月2日晚上,王某把杨某某带到了杨某某的姑爹吕建忠家了,第二天我就把杨某某领到家里了,杨某某一直不吃不喝,在这期间,她承认了和王某有感情,和我没感情,也承认了和王某在华藏寺与王某一起住宾馆的事,我就说过去的事情不追究了,我们从现在开始好好过,她说不可能,她和王某感情深。直到2013年元月13日,杨某某趁上厕所的机会就从家里跑掉了,过了有十天左右,她打电话说在深圳,王某从她手里借了1万多元现金,其中有借条的7500多元。其他的没有借条,让我能要上就要,要不上我就没本事,我让她回来和我一起要,她说她不敢回来,回来王某把他杀掉了,我问为什么,他没有给我说。还有她的一枚金戒指也被王某变卖了,并给我说了王某打她的事,还有他在王某处要我的工钱时被王某欺负的事,后来在王某的哄骗下慢慢和王某有了感情的。之后一直再没有和杨某某联系过,直到今年4月份杨某某起诉离婚时见了两面,再没有见过人,婚也一直没有离成。16.物证:匕首一把、镰刀一把、血衣。17.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收条、领条、调查报告(均系复印件)证实2013年2月被告人梁岳山与被害人王某因债务纠纷发生打架,王某将梁岳山致伤,后经华藏派出所调解,王某向梁岳山支付医疗费等损失5800元,并偿还7500元债务的事实。18.周家窑村委会材料证实周家窑村委会代表多数村民请求对梁岳山从轻处罚的事实。针对附带民事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住院费用明细报表一份证实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9日附带民事原告人在天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0372.6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岳山为泄私愤、遇事不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有理有据,应予采纳。因被告人梁岳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了损失,其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计算,以其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确定为10372.64元;误工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参照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日70元,乘以误工天数90日(误工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确定),确定为6300元;护理费的计算,原则上以一人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参照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日70元,乘以住院天数27日,确定为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参照甘肃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标准每日40元,乘以住院天数27日,确定为108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赔偿数额的总额为19642.64元,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案件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在赔偿数额总额的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梁岳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岳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梁岳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镰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劲松代理审判员  裴堂武人民陪审员  吴之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爰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