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奋勤诉李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奋勤,李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刘奋勤,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桂林,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奋勤诉被告李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奋勤诉称:2002年4月18日,被告李桂林及其丈夫高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4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2004年6月25日被告及其丈夫向原告还款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4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奋勤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1张,上载内容为:“今借到刘奋勤现金壹万贰仟肆佰元整,期限壹年还清,高宏,2002年4月18号写,04年6月25号还本5000元”,用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400元,还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200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元。2、证人曹晓琴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刘奋勤经常和被告李桂林要钱。被告李桂林答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主体错误且不是事实;该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桂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4月18日,被告李桂林丈夫高宏(已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400元,未约定利息,期限1年。2004年6月25日向原告返还本金5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丈夫高宏(已故)200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4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2004年6月25日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元。诉讼时效应当从2006年6月26日起算,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据,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刘奋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刘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