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邢世波妨害公务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世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世波,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西区开明巷*栋*单元*层**号,捕前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冬宁,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世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鹏、杨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世波及其辩护人张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邢世波在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交警支队岗北交通局北门路段双黄线中央护栏东侧,将出警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英殿宏打伤。后被告人邢世波被赶来支援的民警扭送至湖南派出所。在派出所内,被告人邢世波又将交警大队工勤人员于斌打伤。2014年10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邢世波在湖南派出所办案区内将湖南派出所民警孙瑞用脚踢伤。案发后,被告人邢世波已取得被害人英殿宏、于斌、孙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世波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且有被害人英殿宏、于斌、孙瑞的陈述,证人安玉刚的证言、病历、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世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世波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邢世波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其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世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