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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云进诉XX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李云进。被告XX。原告李云进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进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承包工程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即立下字据,约定于2013年还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归还,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条。2014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字和捺手印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云进30000整。分三年还清,一年归还1万元整,2016年还清借钱人:XX2013.9.23”。2014年12月20日,被告XX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云进三万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钱人XX地址******身份证号5101311976********2014.12.20”。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XX签名的借条二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进借款30000元;二、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进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列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济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骁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