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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金志与魏洪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志,魏洪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474号原告:刘金志,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唐家水利服务站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魏洪印,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刘金志为与被告魏洪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裴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明国、人民陪审员信羚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洪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邻居,2013年5月6日期间由被告魏洪印担保,本村邻居姜宇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6000元,约定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姜宇与担保人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二人推托搪塞拒不还钱,现姜宇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2013年5月15日,姜宇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姜宇向刘金志借款60000元,到2014年3月15日还款。姜宇作为借款人、魏洪印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上签名、捺印。借条中借款金额为60000元,实际借款为50000元,其中10000元为10个月借款利息(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月息2分)。2013年6月20日,姜宇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姜宇从刘金志处借款36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还清。姜宇作为借款人、魏洪印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上签名、捺印。借条中借款金额为36000元,实际借款为30000元,其中6000元为10个月借款利息(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月息2分)。被告为借款人姜宇担保的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姜宇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此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2013年5月15日、6月20日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姜宇及被告间三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姜宇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作为保证人签名、捺印,原、被告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在姜宇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明确保证责任方式,依据《担保法》中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对偿还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50000元+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个月至12个月,6%)的4倍,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洪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志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30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并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霞审 判 员  马明国人民陪审员  信 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