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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海南白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虹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白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上海虹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438号原告:海南白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沿江中路。法定代表人:赵以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XX。原告海南白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虹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媒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风神榜”候车亭广告网络代理发布广告,被告在2012年1月7日前支付发布费567376.8元,2012年3月7日支付发布费567376.8元,2012年4月7日支付发布费75650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收款通知书》,催收被告拖欠的广告发布费1891256元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广告发布费1891256元;2、被告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业务。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11426的《媒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风神榜”候车亭广告网络代理发布广告,内容为发布巴士站灯箱广告-庄某,发布城市为上海,发布时间为2011年9月5日-2011年11月2日(套装具体发布期见附件),发布规格3.5M*1.2M/1.2M*1.8M,总费用1891256元;付款方式:在2012年1月7日前支付发布费567376.8元,2012年3月7日支付发布费567376.80元,2012年4月7日支付发布费756502.4元;被告提供广告展登材料、发布材料及相关证书,须于合同签订后二十天内提供;在合同发布期内,原告保证“白某风神榜”灯箱每日亮灯时间不低于6小时,被告应在止租日对发布情况进行书面确认,止租日起七日内被告未进行确认的,视为对发布情况无异议;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的,应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比例承担违约金等。点位列表作为合同附件载明了广告发布的站亭编号及地址、起租时间、止租时间、牌位规格等。原告表示《媒体合同》发布广告的内容为庄某-威猛先生,广告发布的画稿由被告制作,并在《媒体合同》签订后由被告运送至原告指定的仓库,被告代理上海韵翔广告有限公司发布的庄某-威猛先生的广告就是被告委托原告发布的庄某广告,并提供了《上海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为证。该合同约定:签约双方为被告及上海韵翔广告有限公司,签约时间为2011年,内容为上海韵翔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发布广告,发布媒体为上海候车亭灯箱媒体,广告发布内容为威猛先生,广告费2101396元,广告发布时间为2011年9月5日-2011年11月12日;点位列表作为合同附件载明了广告发布的站亭编号及地址、起租时间、止租时间、牌位规格,经核对,与《媒体合同》点位列表约定的站亭编号及地址、起租时间、止租时间、牌位规格一致。原告为了证明其已依约在上海地区候车亭发布了庄某-威猛先生的广告,提交了上海韵翔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关于“庄某”项目候车亭发布情况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就庄某项目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1月2日在上海地区候车亭广告网络投放发布事宜,我司某确认贵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予以发布完毕,特此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广告费,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媒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从广告发布的内容来看,首先,《媒体合同》点位列表所载明的广告发布站亭编号及地址、起租时间、止租时间、牌位规格,与《上海候车亭广告发布合同》点位列表所约定的站亭编号及地址、起租时间、止租时间、牌位规格均一致,结合《媒体合同》关于被告应在止租日对发布情况进行书面确认,止租日起七日内被告未进行确认的,视为对发布情况无异议的约定,并且本案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广告的发布情况,应视为其对广告发布情况无异议。被告未能到庭就原告在本案各项主张及证据提出抗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媒体合同》发布广告的内容为庄某-威猛先生,被告代理上海韵翔广告有限公司发布的广告就是被告委托原告发布的庄某广告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依约支付广告费1891256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发布广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广告费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媒体合同》订明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的,应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比例承担违约金的内容,原告要求以1891256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虹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白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清偿广告费1891256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虹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白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91256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上海虹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望成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周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程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