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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孟军力与杨慎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孟军力,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慎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孟军力诉被告杨慎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军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杨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扶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军力诉称,自2008年原告每年跟随被告外出务工。2012年10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河北省辛集市中里厢乡马二砖厂做工时被机械绞伤左臂并断裂。发包方马二砖厂在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支付了部分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66000元。原告孟军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依原告申请法院调查证人王某、吴某及孟军力本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2012年10月23日在被告承包的河北砖厂工作时发生身体伤害的事实。证据二、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左上肢截肢费用及维修保养费用共计82500元的事实。证据三、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杨慎平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从来没有聘请原告从事任何劳动,也没有与其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起诉属滥用诉权。二、原告与河北辛集市东柳科村的丁二子、刘从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所有损失赔偿责任已由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01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即由丁二子、刘从忍赔偿。故原告起诉杨慎平属滥用诉权,主体资格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杨慎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的(2013)辛民初字第01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丁二子、刘从忍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的损失已赔偿完毕的事实。证据二、河北首道律师事务所013卷归档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的起诉已经放弃了部分诉权,且调解赔偿中已经包含了假肢费,故原告要求赔偿假肢费属于重复起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吴某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应以客观事实为准;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假肢鉴定的资质,故该鉴定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异议理由成立,而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中没有安装假肢的鉴定项目,不能证明其有该鉴定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丁二子、刘从忍形成劳务关系,与被告杨慎平也形成了劳务关系;在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的(2013)辛民初字第0139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包括假肢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相互关联,是起诉与审结案件的整个过程,因原告在该案诉讼中没有起诉杨慎平,视为其放弃部分诉权,且该诉状和赔偿明细中列有假肢费用,虽然在调解书中未列明,但该法院在处理原告诉请时应包含该项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孟军力在被告杨慎平承包的河北省辛集市中里厢乡马二砖厂做工时被机械绞断左臂。后发包人丁二子、刘从忍与孟军力在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孟军力获得各项损失赔偿共计18万元。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慎平赔偿其假肢费用6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假肢费用,提供的鉴定依据是无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人身伤害,该损失已由发包方马二砖厂的丁二子、刘从忍赔偿,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已经结案。故原告诉请的赔偿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军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孟军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丁友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