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王政昌,刘俊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王政昌,刘俊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535号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陶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翎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表人赵松林。被告王政昌,住址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刘俊红,住址北京市平谷区。上列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高公司)、被告王政昌、被告刘俊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立高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开具履约保函的需要,申请原告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保证人)申请分离式保函,原告同意为被告立高公司向保证人申请分离式保函,由保证人为原告提供以津滨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678245.1元的分离式保函,保函有效期为保函签发之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为上述保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保证人签署《保证额度使用申请书》;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王政昌、被告刘俊红为反担保人作为原告提供保证的担保,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或因分离式保函而产生的其他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计收垫付资金利息,逾期利率按照保证期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垫付资金后,有权向被告立高公司追偿或通过上述分离式保函债权收回垫付资金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费用。被告刘俊红、被告王政昌为被告立高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出具了《个人反担保函》,约定担保范围为上述《协议书》项下分离式保函678245.1元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因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保函签发之日起至上述《协议书》项下的保函有效期届满后24个月。2013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向建行华侨城支行开出《保证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其出具以津滨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678245.1元的履约保函,被保证人为被告立高公司,对于建行华侨城支行因开立保函而遭受的一切损失与法律责任,原告同意全部承担。2013年7月18日,建行华侨城支行经审核同意原告上述保证额度申请,开具了上述履约保函。2014年4月,受益人向建行华侨城支行提起索赔。建行华侨城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指定原告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受益人。2014年7月14日,原告按照建行华侨城支行发出的《索赔通知书》要求,为被告向受益人垫付索赔款678245.1元,依法取得了追偿权。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代垫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立高公司偿还原告代垫款本金678245.1元及利息(利息依约按照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从代偿之日起即2014年7月14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为2034.74元);2、被告王政昌、刘俊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立高公司、被告刘俊红、被告王政昌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与被告立高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当受益人按保函约定向原告索偿时,原告在审查有关索赔文件或证明,确认符合保函约定的索偿条件后,无须事先征得被告立高公司的同意即可对外付款,且该付款行为不受被告立高公司与受益人之间基础合同纠纷的影响。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个人反担保函》、《保证额度使用申请书》、《保函收妥确认书》、招商银行付款电子回单、《索赔通知书》及附件(《津滨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函》、《联系函》、《履约保函》等)、建行华侨城支行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确认原告履行涉案保证责任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高公司、被告刘俊红、被告王政昌分别签订的《协议书》、《个人反担保函》均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立高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刘俊红、被告王政昌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刘俊红、被告王政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立高公司追偿。原告请求代偿款利息按照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从代偿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没有过高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立高公司、被告刘俊红、被告王政昌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78245.1元及利息(利息以678245.1元为基数,按照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俊红、被告王政昌对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俊红、被告王政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政昌、刘俊红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琴(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