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147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斌,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安塞县人,无业,现住陕西省安塞县。原告刘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斌、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一个多月后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5月21日,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也无债权债务。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从2012年8月开始分居,现已分居2年多,并且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今后互不干涉对方的生活,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到安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相互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分居已达2年以上。被告任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刚3个月时,原告母亲就带其去医院检查能否生育,检查结果是原告的问题不能生育,在近5年的婚姻中双方一直未放弃要孩子。离婚协议书签于2012年7月19日,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签的。双方分居是从2014年5月开始,并未达到两年。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协议的内容无异议,对落款时间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如果是2012年分居,就不会于2013年补办结婚证,所以离婚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13年5月21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存款,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家庭共同财产有:创维55寸电视一台,飞科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四开门大衣柜一组,茶几一张,布艺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已有五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主要因原、被告年纪尚轻,缺乏沟通和包容,也缺乏对家庭的责任心,若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反省自身缺点,加以改正,努力克服家庭困难,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则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己预交),实际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晓华代理审判员 房 琳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