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行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一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某甲”,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初中文化。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俭、王雄伟,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西法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王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管理的渣土车在拉运金河二期回迁房工地的渣土过程中,为了少被、甚至不被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海埂街道管理处海埂执法中队罚款,其送给该街道管理处副主任李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万元。2、2011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在运输渣土的过程中,少核算渣土的土方量以及少查出其管理的渣土车,到官渡区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队长赵某某(另案处理)办公室,送给赵某某人民币8万元。3、2011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赶工期,使渣土车白天也能上路拉运渣土,尽量少查处其管理的渣土车以及少核算渣土方量,使其收益增加,被告人王某某在玫瑰湾枧槽河边送给官渡区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队员杨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4、2013年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让昆明市官渡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机动中队队员田某(另案处理)少来堵其渣土运输车辆,在处罚时从轻处罚,先后四次送给田某共计人民币35000元。5、2013年上半年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让昆明市官渡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机动中队的中队长孙某(另案处理)在对其渣土车处罚时从轻处罚,先后两次送给孙某共计人民币12000元。6、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能让其老乡徐某某顺利建盖违章建筑,同时,为了让负责查处小板桥片区违章建筑的昆明市官渡区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小板桥副中队长梁某某(另案处理)为徐某某通风报信、不予查处徐某某的违章建筑,送给梁某某人民币4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即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行贿梁某某的4万元证据不足,行贿李某某的1万元在案发前已经退还,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行贿数额错误,其中涉及李某某的1万元在案发前已经退还,涉及杨某某的10万元是杨某某主动要求王某某缴纳的赞助费,涉及梁某某的4万元是王某某替建房人徐某某转交的;2、一审判决定性错误,王某某的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主观目的是谋取公司正当利益,并非个人利益,属于单位犯罪;3、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4、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性质,有立功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查明:1、2011年7、8月份,上诉人王某某为了在运输渣土的过程中,少核算渣土的土方量以及少被官渡区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查其管理的渣土车辆,送给该中队队长赵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8万元。2、2011年7、8月份,上诉人王某某为使其拉运渣土的车辆白天也能上路正常载运渣土,减少被官渡区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查处渣土车辆以及少核算渣土方量,送给该中队队长杨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3、2013年至2014年春节,上诉人王某某为了让昆明市官渡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机动中队田某(另案处理)少堵、少罚其渣土运输车辆,先后四次送给田某共计人民币35000元。4、2013年,上诉人王某某为了让昆明市官渡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机动中队的中队长孙某(另案处理)在对其运输渣土车辆处罚时少罚,先后两次送给孙某共计人民币12000元。5、2014年4月,上诉人王某某为让其老乡徐某某在四甲顺利建盖违章建筑房,同时,为了让负责查处小板桥片区违章建筑的昆明市官渡区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小板桥副中队长梁某某(另案处理)为徐某某通风报信、不予查处徐某某的违章建筑,送给梁某某人民币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与他人合伙承运建筑工地渣土工程及为了建盖违章建筑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赵某某、杨某某、田某、孙某、梁某某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某某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交待其行贿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行贿李某某1万元在案发前已经退还,不应计入行贿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李某证言、受贿人李某某供述、上诉人王某某供述均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将王某某之前送的人民币1万元退给了王某某,而本案案发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故其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性质,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虽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他人的犯罪事实,为侦查机关侦破其他受贿案件提供了线索,但该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其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行贿梁某某人民币4万元证据不足,其只是替建房人徐某某转交,不应计入行贿金额以及认定行贿杨某某的10万元是杨某某主动要求王某某缴纳的赞助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鉴于上诉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所实施的行贿犯罪是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利益,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他人的犯罪事实,为侦查机关侦破其他受贿案提供了线索,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对上诉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上诉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第二至第六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行贿李某某1万元的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忠审判员 程思进审判员 孙仁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