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水付君、张宗五、李明和、秦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付君,张宗五,李明和,秦法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5)新商初字第368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水付君。被告张宗五。被告李明和。被告秦法丽。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水付君、张宗五、李明和、秦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水付君、张宗五、李明和、秦法丽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水付君、张宗五、李明和、秦法丽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