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廖某某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码:430624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湘阴县界头铺镇大星村象鼻湾组。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在明知“痰咳喘胶囊”和“祛风舒筋丸胶囊”系假药的情况下,多次从乔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痰咳喘胶囊”和“祛风舒筋丸胶囊”放在其经营的“惠民大药房”内销售给当地病人群众。案发后经湖南省湘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西省赣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所销售的“痰咳喘胶囊”和“祛风舒筋丸胶囊”系假药。该院以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销售假药“痰咳喘胶囊”和“祛风舒筋丸胶囊”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因患腰椎盘突出病,于2013年4月、8月、9月分三次在廖某某经营的惠民大药房以25元/瓶购买了祛风舒筋丸胶囊6瓶用于治疗。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因患腰椎盘突出病,于2013年4月、6月二次在廖某某经营的惠民大药房购买了祛风舒筋丸胶囊2瓶用于治疗,买药的价格不记得了。3、公安机关对廖某某经营的惠民大药房的搜查笔录及照片,从药房靠近门口的电脑桌下的白色纸箱内搜出祛风舒筋丸4瓶、痰咳喘胶囊4瓶,并予以扣押的清单。4、公安机关从唐某某处提取祛风舒筋丸胶囊1瓶的笔录,该药瓶身标签“鲁卫药制注字[99]P28198号”与从廖某某处搜查出来的相符。5、惠民大药房搜查出来的物证照片。6、邮政快递单及投递清单。证明廖某某购进了药品。7、廖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乔某某帐户汇款的汇款单。8、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新增河南濮阳乔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线索的通知,证明湘阴的廖某某从该处购买了假药。9、江西省赣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祛风舒筋丸胶囊、痰咳喘胶囊真伪认定的批复。证明系假药。10、湘阴县食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标注鲁卫药制注字[99]P28198号祛风舒筋丸胶囊、标注鲁卫药制注字[99]P28197号痰咳喘胶囊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如用于患者治疗,按假药论处。11、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供认明知祛风舒筋丸胶囊、痰咳喘胶囊无国药准字和生产批号系假药的情况下,从乔某某处以25元/瓶或28元/瓶的价格购进祛风舒筋丸胶囊70瓶,以10元/瓶的价格购进痰咳喘胶囊10瓶,出售一部分给当地病人群众。12、被告人廖某某的病历资料。证明他患结核性胸膜炎。13、被告人廖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资料。14、湘阴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廖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廖某某过往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