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建国,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建国。委托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龙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董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权,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公安分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张龙贵,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黄建国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建司)、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桥爆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建国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抛石挤淤工程是新增工程”、“黄建国与宜化建司之间已结算方量数未包含抛石挤淤工程方量数55014立方米”错误。黄建国与宜化建司之间签订的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机械挖、运、推、回填、碾压(运距1公里内),实际上已经包含抛石挤淤,抛石挤淤工程并非黄建国与宜化建司之间签订的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约定之外的新增工程,因抛石挤淤工程的抛石来源于现场爆破材料,故宜化建司与黄建国工程价款结算之中已经包含了抛石挤淤工程量55014立方米;2.一、二审判决认定“抛石挤淤工程系由宜化建司实际完成”错误。抛石挤淤工程不是由宜化建司实际完成,而是由爆破人员(谭德文施工组)施工确保石料粒径大小,黄建国现场工作组人员负责安排车辆装运石料地点,实现石料粒径的搭配,宜化建司仅负责装运;3.黄建国虽应付宜化建司不包括抛石挤淤工程的工程价款余款56939.39元,但该款由五桥爆破公司在应付黄建国的款项中预留,应由五桥爆破公司直接支付给宜化建司,一、二审判决黄建国支付不包括抛石挤淤工程的工程价款余款56939.39元不当;4.对抛石挤淤工程,黄建国与宜化建司并无单独约定,二审判决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宜化建司提交意见称,抛石挤淤工程系由宜化建司实际完成,属于合同外新增工程,并未包含在黄建国与宜化建司之间签订的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中;除抛石挤淤工程外的工程价款余款56939.39元,应由黄建国支付;按二审判决结果,黄建国实际取得了非法利益,并直接侵害了宜化建司的合法权益,但宜化建司还是认可二审判决。本案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基本适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2011年1月1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交通分公司)与五桥爆破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分包合同》),对中冶交通分公司将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三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南地块5号地块(以下简称5号地块)场平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建设工程)分包给五桥爆破公司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土石方的开挖、爆破、装运、摊铺、整平、碾压、软基处理、排水沟等所有业主要求的内容;工程价款暂定11972932元;土石方综合包干单价:挖一般土石方16元/立方米,填方3.88元/立方米,抛石挤淤18元/立方米;工程量以最终审计为准。该《工程分包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挖一般土石方工程量654355立方米,单价16元/立方米,填方工程量387436立方米,单价3.88元/立方米,抛石挤淤工程量为0,单价18元/立方米,分部分项工程量合计工程价款为11972932元。2011年1月10日,五桥爆破公司与黄建国订立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该《内部承包协议》对五桥爆破公司委托黄建国全权负责完成五桥爆破公司从中冶交通分公司分包来的涉案建设工程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12日,黄建国(甲方)与重庆市银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峡建司,2011年10月27日依法变更登记更名为宜化建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世银代表的银峡建司(乙方)签订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该《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对黄建国将涉案建设工程分包给银峡建司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范围为机械挖、运、推、回填、碾压(运距1公里内),总工程量约66万立方米,在本地块回填量约37万立方米,工程结算单价11.20元/立方米,外运约29万立方米,工程结算单价9.70元/立方米,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涉案建设工程的土石方爆破工程,黄建国以签订合同方式于2011年1月1日另行分包给案外人五桥爆破公司爆破员谭德文,约定工程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5.80元/立方米结算。宜化建司承接建设工程后,任命该公司副总经理董世明为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建设的相关工作。在宜化建司承建涉案建设工程期间,2011年2月14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决定按原设计方案按抛石挤淤的施工方式完成5号地块涉及的相关渔塘、农田地软基场平工程。2011年2月27日,抛石挤淤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工作人员现场收方签字确认实际完成抛石挤淤工程量为55014立方米。涉案建设工程竣工后,黄建国代表五桥爆破公司与中冶交通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办理了涉案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费用结算表》载明:挖一般土石方工程量为651011立方米,结算单价16元/立方米,结算金额10416176元;抛石挤淤工程量为55014立方米,结算单价18元/立方米,结算金额990252元;填方381020.7立方米,结算单价3.88元/立方米,结算金额1478360元,工程价款共计12884789元。2012年12月13日,黄建国与谭德文办理了爆破土石方工程决算,总工程量为651011立方米,结算单价5.8元/立方米,应付谭德文爆破土石方工程价款3775863.80元。2012年12月14日,董世明代表宜化建司与黄建国办理了涉案建设工程决算,总工程量651011立方米,其中内填方量数269990.3立方米,结算单价11.20元/立方米,外运方量数381020.7立方米,结算单价9.70元/立方米,应付宜化建司工程价款共计6719792.15元。同时董世明在该决算书上载明:该决算未含抛石挤淤工程款。涉案建设工程完工交付后,至2014年1月24日,中冶交通分公司分别向黄建国、五桥爆破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价款12884789元,其中支付五桥爆破公司5060994.60元,其余款项直接支付给了黄建国。五桥爆破公司收取工程款项后,经黄建国同意,按合同约定代扣代缴工程税金后,黄建国、五桥爆破公司已付清谭德文爆破土石方工程价款3775864元。除诉争抛石挤淤工程价款外,五桥爆破公司代扣代缴工程税金后,五桥爆破公司、黄建国分别支付了宜化建司大部分工程价款,尚欠不包括抛石挤淤工程的工程价款余款56939.39元。一审诉讼期间,黄建国与五桥爆破公司尚未按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五桥爆破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尚存675954元未支付。黄建国与宜化建司对谁是中冶交通分公司结算给五桥爆破公司的抛石挤淤工程款990252元的权利人发生争议,宜化建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黄建国、五桥爆破公司共同支付宜化建司挖运土石方及填方工程价款余款56939.39元及抛石挤於工程价款990252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抛石挤淤工程是否为宜化建司与黄建国所签《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外新增工程问题。中冶交通分公司与五桥爆破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该《工程分包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仅载明挖一般土石方和填方的工程量,而抛石挤淤工程量为0,应认定中冶交通分公司2011年1月1日将涉案建设工程分包给五桥爆破公司时,并不包含抛石挤淤工程,而且后续是否会分包抛石挤淤工程带有不确定性,抛石挤淤工程系中冶交通分公司与五桥爆破公司所签《工程分包合同》外新增工程。而五桥爆破公司接受分包后,由黄建国将涉案建设工程肢解分包,将其中土石方爆破工程于2011年1月1日分包给谭德文,土石方挖运工程分为本地回填和外运两项,于2011年1月12日分包给宜化建司。而中冶交通分公司与五桥爆破公司最终结算所涉抛石挤淤工程系在2011年2月14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后决定的。从上述时间顺序上看,黄建国不可能在2011年1月12日与宜化建司签订的《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中即已将中冶交通分公司尚未发包而且是否发包还带有不确定性的抛石挤淤工程分包给宜化建司,而且在黄建国与宜化建司签订的《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中也仅约定分包范围为机械挖、运、推、回填、碾压,并未明确约定包含抛石挤淤。综合全案所涉相关合同,宜化建司提交的抛石挤淤工程现场收方单和现场收方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一、二审判决认定抛石挤淤工程为宜化建司与黄建国所签《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外新增工程正确。2012年12月14日,董世明代表宜化建司与黄建国办理涉案建设工程决算时,仅涉及回填方量和外运方量的工程价款,同时董世明在该决算书上载明“该决算未含抛石挤淤工程款”,表明宜化建司与黄建国结算时,宜化建司并未放弃要求黄建国支付抛石挤淤工程价款的权利。如前所述,可以认定抛石挤淤工程系中冶交通分公司与五桥爆破公司所签《工程分包合同》和宜化建司与黄建国所签《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外新增工程,中冶交通分公司已将抛石挤淤工程款作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所涉工程款结算给五桥爆破公司、黄建国,宜化建司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黄建国支付抛石挤淤工程价款的权利,故应当认定黄建国与宜化建司之间已结算方量数未包含抛石挤淤工程方量数55014立方米。黄建国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抛石挤淤工程是否为宜化建司实际完成的问题。如前所述,五桥爆破公司接受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后,由黄建国将涉案建设工程肢解分包,将其中土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谭德文,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给宜化建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身为完成涉案建设工程承担了部分分项工程。现谭德文所分包的土石方爆破工程价款已经结清,宜化建司所分包土石方挖运工程也已完工,且宜化建司亦持有抛石挤淤工程现场收方单和现场收方记录原件,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抛石挤淤工程为宜化建司实际完成,并无不当。黄建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抛石挤淤工程是其完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抛石挤淤工程不是宜化建司完成,其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抛石挤淤工程系由宜化建司实际完成”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第三,关于除抛石挤淤工程外的工程价款余款56939.39元是否应由黄建国支付问题。宜化建司、黄建国和五桥爆破公司对五桥爆破公司、黄建国尚未支付宜化建司除抛石挤淤工程外的工程价款余款56939.39元均无异议,只是对应由黄建国向宜化建司支付还是由五桥爆破公司向宜化建司支付有异议。本院认为,宜化建司系与黄建国签订的《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其合同相对方是黄建国,而不是五桥爆破公司,其有权要求黄建国支付尚欠工程款,黄建国亦应当向宜化建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一审诉讼期间,黄建国与五桥爆破公司尚未按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黄建国可在支付尚欠宜化建司的除抛石挤淤工程外的工程价款余款56939.39元后,在与五桥爆破公司进行内部结算时作相应处理。第四,关于抛石挤淤工程价款结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因990252元的抛石挤淤工程价款是中冶交通分公司根据其与五桥爆破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所作结算得出,而抛石挤淤工程系中冶交通分公司与五桥爆破公司所签《工程分包合同》和宜化建司与黄建国所签《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外新增工程,抛石挤淤工程所涉工程价款理应由实际施工人宜化建司获得,与黄建国无关,黄建国取得该款之全部或其中一部分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酌情判决抛石挤淤工程所涉工程价款990252元由宜化建司获得85%,另留15%作为黄建国利润不当。但鉴于再审审查期间,宜化建司向本院明确表示,虽然二审判决让黄建国获利,致宜化建司利益受损,但宜化建司仍然接受二审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这是宜化建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尊重。综上,黄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