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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太原市南堰乘坐858路公交车,当车行至西峪东街时,被告人张某窃取被害人郭某挎包内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学生胸卡一张,后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韩蕾),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前科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审 判 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