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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彭秀琴与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琴,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彭秀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美珍,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法定代表人柯道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彭秀琴与被告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琴的委托代理人应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博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秀琴起诉称: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革,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皮革款16800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博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彭秀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据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大博文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大博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大博文公司因生产所需陆续向原告彭秀琴购买皮革。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张载有“客户:彭秀琴,欠皮革款168000元”并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据交原告收执。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秀琴货款16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彭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瑞安市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