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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与陈宗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陈宗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彭年。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陈宗玲。原告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宗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宗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xx、xx、xx、xx号经营用房租给被告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及租金,也未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多次催讨及上门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综合管理费11522.72元,公共设施维修费870.6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16500元,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504.09元;三、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腾空所租赁的房屋,立即交还原告并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504.09元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陈宗玲未作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二份、通知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权出租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xx、xx、xx、xx号经营用房。原告与被告签订过租赁合同,约定了房屋租赁的权利义务等及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及租金等事实。同时,原告陈述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xx、xx、xx、xx号经营用房系物业用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口头协商,被告表示要求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后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双方未能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2014年5月擅自离开,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向被告寄发的通知函亦被退回,故原告直到2014年8月才收回涉案房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宗玲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称其曾向被告陈宗玲邮寄通知函并被退信,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原告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宗玲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xx、xx、xx、xx号房屋转租给被告陈宗玲使用,租期为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第一年租金为45000元,租金按一年为一付,首期租金于2013年4月25日前付清;被告陈宗玲应向物业管理处支付物业综合服务费720.17元每月,公共设施维护费654.70元每年,每年结算一次,共计9297元;被告陈宗玲在期满后,如需续租,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且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续租租金等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原告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如不同意续租,则本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租赁期满后,被告陈宗玲应在2014年4月24日将承租的房屋及设施在正常状态下交还原告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等内容。2013年5月30日,原告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xx、xx、xx、xx号物业经营用房租给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为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一年租金为20000元,租金一年一付,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应按时支付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综合服务费720元每月,公共设施维护费654.70元每年,每年结算一次,共计9297元等内容。2013年6月5日,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上述房屋由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处置使用,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干涉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对于上述房屋的使用、转租等内容。2014年4月25日,原告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xx、xx、xx、xx号物业经营用房租给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一年租金为20000元,租金一年一付,于2014年4月24日前付清,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应按时支付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综合服务费720元每月,公共设施维护费655元每年,每年结算一次,共计9297元,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等内容。被告陈宗玲未向原告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宗玲租赁涉案房屋后应妥善安全使用房屋,租期届满时,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房屋并按约结清租房等相关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于2014年4月24日届满,被告陈宗玲应于当日从涉案房屋内腾退,在合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原告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宗玲仍继续使用占有涉案房屋承担举证期限,原告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称双方曾就续租房屋等事宜进行过协商及被告实际使用房屋至2014年5月,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未在合同期满后及时收回房屋,对自身损失的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宗玲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及物业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目前已实际收回涉案房屋,双方租赁合同亦已到期,且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504.09元的请求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宗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租赁涉案房屋期间已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物业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玲支付原告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物业综合服务费及公共设施维护费共计9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宗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22元,由原告宁波永都房产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72元,由被告陈宗玲负担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宗玲负担。由被告陈宗玲负担的受理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锦晶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