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泳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高长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负责人钱洪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啸,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泳科。委托代理人王进,大丰市草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泳科、高长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港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7时15分左右,高长飞(车内乘坐施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大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沿飞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宁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泳科驾驶苏J×××××号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相撞,致高长飞及施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同月26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长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泳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10日,人保大丰公司对苏J×××××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损失为18547.24元,残值为407.24元。2012年2月9日,施峰及高长飞委托大丰市东宁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袁美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泳科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分别赔偿施峰、高长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73.97元、8504.08元,该案于同年3月14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结案。后朱泳科与袁美凤一同到人保大丰公司就苏J×××××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并将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交给了人保大丰公司。人保大丰公司在未经高长飞授权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2日、25日分两笔向高长飞妻子沈月琴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合计15906.16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9603.3元、机动车损失险1882.03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420.83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又查明:高长飞因贪污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服刑于江苏省句容监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高长飞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已向人保大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大丰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9603.3元[(18547.24-残值407.24-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70%×(1-免赔率15%)],再由高长飞按事故责任赔偿1694.7元[(18547.24-407.24-2000)×70%×15%]。人保大丰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人保大丰公司提出的已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高长飞,不应重复理赔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人保大丰公司向高长飞的妻子沈月琴支付理赔款时,高长飞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正在服刑期间,人保大丰公司应当审查高长飞是否已向朱泳科赔偿,但其疏于审查,在《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上“被保险人”栏内高长飞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授权委托书》仅有高长飞妻子沈月琴在“受托人栏”内签名,没有高长飞签名的情况下,向沈月琴支付了理赔款,致使朱泳科的权利无法实现。人保大丰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其仍应向朱泳科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大丰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人保大丰公司在向朱泳科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高长飞关于事故责任的相关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人保大丰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朱泳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9603.3元,合计11603.3元。二、高长飞赔偿朱泳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694.7元。三、驳回朱泳科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朱泳科银行账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丰金丰分理处)。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朱泳科负担10元,高长飞负担60元。上诉人人保大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长飞虽为被保险人,但在办理保险理赔时,其已被公安机关关押,沈月琴作为高长飞的妻子属于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且上诉人也审核了沈月琴的身份和车辆维修发票原件,上诉人无法审核高长飞是否委托沈月琴办理理赔事宜以及是否已向朱泳科进行了赔偿,上诉人以车辆维修发票原件向沈月琴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泳科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长飞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案涉事故发生后,高长飞的妻子沈月琴在办理保险理赔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理赔申请书》上“被保险人”栏内高长飞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该事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在《授权委托书》中的被保险人栏内,亦缺乏高长飞签字确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对沈月琴办理保险理赔有无取得被保险人高长飞的授权以及高长飞是否已经向朱泳科履行了赔偿义务进行严格审查,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并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沈月琴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其仍应当向朱泳科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