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执字第0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发庆申请执行尚素霞、尚朝阳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发庆,尚素霞,尚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沁执字第00001-4号申请执行人刘发庆。被执行人尚素霞,女。被执行人尚朝阳,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沁民一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尚素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1月18日前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9月15日,本院依法拍卖尚素霞名下的位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清平村二区15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8XXX**),经过三次网络公开拍卖,均未成交。现申请执行人刘发庆同意以该房产抵偿被执行人部分债务(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25340元的价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尚素霞名下的位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清平村二区15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8XXX**)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25340元的价格交付申请执行人刘发庆抵偿其部分涉案债务。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清平村二区15号房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后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刘发庆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文元审判员 李好威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永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