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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德光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德光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鑫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德光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瑾工二路*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为58140445-9。法定代表人:胡小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第六工业区兴发中路西一街*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69816785-6。法定代表人:徐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华,东莞市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德光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鑫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上诉人东莞市德光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参加诉讼,上诉人东莞市德光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莞市德光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诉的权利,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东莞市德光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5元,由东莞市德光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东莞市德光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本院依法退回1345元给东莞市德光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