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钱XX非法采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X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X1,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l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泸西县看守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X1犯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X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讯问了上诉人钱X1。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钱X1邀约钱X2、钱X3、钱X4开采煤炭资源,四人共同出资,共担责任,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在泸西县旧城镇龙潭冲村老寨子下面的竹林里开采国家煤炭资源。经鉴定,造成国家煤炭资源的破坏价值达5.91万元。2、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钱X1利用担任旧城镇龙潭冲村村小组组长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村集体财产收归自己管理,经鉴定,钱X1侵占村集体资金人民币37020.27元,案发后,钱X1全额退还被侵占款。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钱X1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5.91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钱X1担任村民小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钱X1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钱X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额退还涉案款,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钱X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钱X1不服,以“1、关于非法采矿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钱X2等人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但对其的量刑比钱X2等人重;2、关于职务侵占罪,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形成非法占有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钱X1邀约钱X2、钱X3、钱X4,在泸西县旧城镇龙潭冲村老寨子下面竹林里非法开采煤炭资源;钱X1利用担任旧城镇龙潭冲村村小组组长便利,侵占村集体资金人民币37020.27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抗旱水窑补助资金兑现表、龙潭冲拆迁占地农户补偿花名册、泸西县人民法院(2014)泸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证人钱X2、钱X5、钱X6、钱X7、钱X8、钱X9、王XX、钱X10、钱X11、钱X1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X1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钱X1利用担任村民小组长职务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并数罪并罚。现有在卷证据证实钱X1在与钱X2等人非法采矿的过程中,虽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但钱X1是邀约者,其作用相对大于钱X2等人,原判对其量刑重于钱X2等人,符合法律规定;钱X1不担任村民小组长后至案发,此期间长达8个月,一直未将收取的村集体资金移交,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钱X1关于原判对其非法采矿罪的量刑过重,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钱X1的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俊审 判 员 李颖訸代理审判员 李亚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