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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黑民初字第0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黑民初字第01539号原告杨某某,男,1937年6月1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7月20日生,无业,住黑山县黑山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黑山镇清河社区启发路东段,迎向街北头地处三��道路的汇合处,三条道路的水,由此处流入主河道。三条道路的汇合处就是迎向街北头的道路两旁住户,东边住户是张某某,西边住户是王某某。该东路北头被两家基本上全部占用,变为自己使用,中间只留下60厘米的水道,水不能畅通流入主河道,造成屋内进水。我和张某某、王某某是一趟房,相距很近,我房还有后门。运输物资甚为不便。去年雨季因水道阻塞,积水,水位抬高,使我屋内进水,给我造成损害,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另,王某某的主房后面,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没有土地使用证,违章建围墙等水泥建筑。几年前城管大队多次拆扒,但王某某多次重建,不听从政府指令,到今天还没有拆扒,影响我通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因为道路是国家财产,任何个人、单位绝对不许侵占、利用。不许阻塞道���。我家有后门,运输东西如拾柴禾等,不能通行。不利四防,如有意外事件发生,影响疏散活动及追捕。雨大积水,抬高水位,导致雨大时我房进水。被告非法侵占国家财产,扩大院,挤街占道,影响通行、阻塞水的流通,把自己的利益建立在损害国家、个人、他人的利益之上。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均系黑山镇清河社区居民。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张某某三家房屋均坐北朝南自西向东毗邻而居。三家房屋南面有一条宽约7、8米左右的道路。原告杨某某房屋南门为正门,临该道路,北面有后门。该趟房屋后面是一片水沟和荒地。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家中间有一条排水通道,两家分别在排水通道旁栽植了榆树墙,榆树墙之间留有七、八十厘米的水道,榆树墙尽头即是排水沟。被告王某某紧邻其自家住房后墙自行搭建了砖石结构的临时建筑,用于放置物品及养殖。另查,在原告起诉后,张某某拔除了自家栽种的水道旁的榆树墙,后原告对其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法庭陈述,及询问笔录、照片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问题。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家的榆树墙紧邻排水通道,如不清除,会对排水的通畅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拔除榆树墙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应拆除被告临时建筑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家南面有一条宽阔的通道,而被告的临时建筑在北面,而且是紧挨被告的后墙建造,该建筑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建筑影响其日常生产、生活。原告认为该建筑物是私搭乱建、没有土地使用证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原告应到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解决。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妨碍,拔除排水通道旁的榆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丹审 判 员  吴宝利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