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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96年8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农民,小学文化,住榆阳区。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经子洲县公安局传唤,未到案。2013年12月26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子洲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常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文盲,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常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柴春平,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子洲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公诉机关对此案提起抗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榆中刑一中字第00131号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常某和指定辩护人柴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在逃)、李某某(已起诉)、韩某(已起诉)、李某(另案处理)、薛某(另案处理)、郭某某乘坐任某(已起诉)的车路经子洲汽车站时,将迎面开来的一辆出租车拦住。车上乘坐的被告人常某某以为出租车挡住了其去路,下车敲开出租车车窗就对出租司机景某进行殴打,这时任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薛某陆续下车,将出租司机景某拉下车对其一阵拳打脚踢后离开。被害人景某伤情经鉴定为:口腔粘膜破损、牙齿缺损,符合轻微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符合轻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管制。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常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管制刑,已是最轻刑种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刘某某(在逃)、李某某(已起诉)、韩某(已起诉)、李某(另案处理)、薛某(另案处理)、郭某某乘坐任某(已起诉)的车路经子洲汽车站时,将迎面开来的一辆出租车拦住。车上乘坐的被告人常某某以为出租车挡住了其去路,首先下车敲开出租车车窗就对出租司机景某进行殴打,这时任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薛某陆续下车,将出租司机景某拉下车对其一阵拳打脚踢后离开。被害人景某伤情经鉴定为:口腔粘膜破损、牙齿缺损,符合轻微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符合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景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景某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景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同时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经子洲县公安局传唤,未到案。2013年12月26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子洲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子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害人景某报案至子洲县公安局,称自己在子洲县汽车站拉客时,无故被六、七个人殴打,子洲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6月28日决定对任某等人以寻衅滋事案进行立案侦查。2、被害人景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1日晚11时许,他跑出租车(车牌号陕KTxx**)到子洲车站时,被六、七个人无故殴打,打的他脸上全是青紫,鼻骨骨折,牙齿掉了一半,身上多处伤。他的苹果手机当时也不知道是谁拿走了。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下晚自习后,刘某某、任某等酒后开车拉着他们七个去子洲街上串,当车走到子洲汽车站那儿的时候,壮壮和斜过来的一辆出租车差点撞上,她们后排坐的一个平头男的(常某某)就下去了,紧接着她见那个男的和出租车司机打开了,壮壮是第二个下车的,下车后也打那个出租车司机,刘某某要下车了,她拉的不让下去,其他人都下去了,她见他们几个围着打那个出租车司机,接着,她拉不住刘某某了,刘某某强行下了车,也参与打人,过了一下,她也下了车。她见那个出租车司机倒在地上,壮壮和刘某某他们六个在那个出租车司机身上、头上踢和踏,打了有几分钟。他们八个就又上了壮壮的车离开了。第二天中午,刘某某给她一个黑色苹果手机,下午就被拿走了,刘某某没给她说这个手机是谁的,她也不知道号码是多少。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2日晚上7时许,他朋友任某开一辆红色现代小轿车,车上拉着常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韩某来大理河中学旁边他上班的工地上找他,他便请他们五人到韩勇食府去吃饭喝酒,刘某某打电话叫来了薛某、郭某某等人,李某某和韩某当晚没有喝酒,他们几人共喝了4箱啤酒,差不多都醉了。喝完酒后大约有十点半了,任某开车拉着他们七个去子洲街上转,车上坐着他和韩某、李某某、刘某某、常某某、薛某及郭润。韩某和李某某在副驾驶坐着。任某将车开到子洲车站时与一辆绿色子洲出租车差点相撞,常某某便从车里下去,一把把出租车司机从驾驶室里拉了出来,这时他看见刘某某也从车里下去,两人几脚把那个出租车司机踢倒在地,他和薛某见状也上去踢了几脚,他们几人打了两、三钟后,出租车司机便把出租车丢下后跑了。当时他和常某某、刘某某、薛某打出租车司机了,其他人打没打他没有看见。他们就是用手和脚打的。打完人后,任某在现场捡到一部苹果手机,是出租车司机的,当时刘某某拿着,后又被任某要回去让韩某拿着。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晚,刘某某打电话叫他到韩勇食府喝酒了,喝完后,任某拉着他们到子洲汽车站时,和一辆出租车顶住,先是常某某下车、接着任某下车,完了他们车上的人都下去了,他是最后一个下车,下车后他们都打起那个出租车司机了,他也上去将那个出租车司机踏了一脚,之后,他们驾车就跑了。参与打人的有任某、常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和他。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景某受伤照片证明,2013年8月19日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法)字(2013)2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1、景某被他人殴打致口腔粘膜破损、牙齿缺损,其损伤程度均符合轻微伤;2、景某被他人殴打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均符合轻伤。7、被告人户籍信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出生于1996年8月29日,犯罪时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审判时已十八周岁。8、同案犯任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21日,他驾驶陕K787**现代悦动小轿车拉着他女朋友韩某、常某某、刘某某及李某某从榆林出发去子洲,到子洲后李某请他们五个人及李某的朋友刘某、刘某的女朋友、牛某及牛某的女朋友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吃完饭大概到晚上10点40分左右,他开车到子洲车站附近,他们都喝了酒,他就说:“今天谁敢挡咱的车,咱们就收拾他。”正好对面过来一辆出租车,他就打了一把方向,对面的出租车就停下了,大概距出租车有3、4米远,他也将车停下。他车上的常某某下车到出租车跟前朝出租车司机打了一拳,紧跟着他和车上的其他人也下车过去,他和常某某还有不知李某某还是谁将出租车司机拉下出租车,李某某一脚将司机踢倒,他们几个人上去就对出租车司机一顿拳打脚踢。他和常某某等都打出租车司机了,那俩女的没有打。当晚他们都喝酒了,都喝的可以了。他们不认识出租车司机,打出租车司机的原因是都喝大了。9、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21日下午,任某驾驶一辆红色车号为陕K787**的现代汽车,带着李某某、韩某、常某某和他来到了子洲县城找他朋友李某,随后,李某招待他们到县城韩勇食府吃饭喝酒,他又叫来了朋友薛某,他女朋友郭润等人。大约十点半,他们吃好后离开了饭馆。任某开车拉他、李某某、韩某、常某某、李某、薛某、郭某某等8人准备去找宾馆休息,到了子洲汽车站附近时,看见迎面来了一辆出租车,与他们的车相遇时车都停下来,他见任某下车了,说了句你会开车不,然后在后座坐的常某某也就下去了,接着李某某、薛某、李某也先后下车了,他也就要下车,被郭某某拦住了,但最后他还是下车了,下车后他就见那出租车司机倒在地上,任某他们有人拿拳头打,有人用脚踢,他就一直站在旁边没动,一会他们停住不打出租车司机了,那司机爬起来就跑了。10、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五个人喝酒后拳打脚踢出租车司机的事实。11、同案犯韩某的供述证明,他们喝完酒,任某开车,副驾驶坐她和李某某,后排坐常某某、李某、刘某某及其女朋友,还有不认识的一男的。是常某某先下车打的出租车司机,后任某、李某某等人将出租车司机拉下车就进行拳打脚踢,刘某某也下车跳起在那司机背部踢了一脚。打中间,那司机向公路边栽树处跑被绊倒,常某某、刘某某又继续打,刘某某在司机身上踏了一脚,司机再次爬起来跑了,他们再也没追。1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21日来子洲时任某车上有任某、刘某某、李某某、韩某及他。李某请的喝完酒后,任某开车到子洲车站附近时,不知为何对面来了一辆出租车与他们的车头对头停了下来,他便下车走到出租车跟前对出租车司机说:“你眼瞎着了,不看路!”出租车司机说:“你想杂家?”他听后就用手伸进出租车车窗在司机肩膀上打了一拳,紧接着任某走过来将出租车车门打开,将司机从车上拉下来,随机他们几人扑上去对司机一阵拳打脚踢。打了一会,他们停了下来,他们车上下来一个人在出租车司机身上踢了一脚,出租车司机被踢了一脚后便转身跑了,他们也没追。他是第一个动手打出租车司机的人,其他五个男的都用手和脚打出租车司机,没有用其他工具。当晚男的除了李某某之外都喝醉了,女的没怎么喝酒。他于2014年5月8日向子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了,他已经给受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13、视听资料证明,2013年6月21日晚11时30分许,被害人景某在子洲汽车站被常某某等六人随意殴打的经过。14、子洲县公安局传唤证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子洲县公安局两次传唤未到案。15、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景某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景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上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彼此关联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为了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在公共场所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殴打行为,系共同犯罪,其积极参与,系主犯。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积极给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景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又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管制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14天应折抵刑期28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拓润前代理审判员  李海林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苗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