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开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范永海与管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海,管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9号原告:范永海。委托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进。原告范永海与被告管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管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从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管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永海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管进日期:2014.5.30。”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原告范永海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