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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莱芜市亨泰铸造有限公司与李湘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亨泰铸造有限公司,李湘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亨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方下镇李封邱村。法定代表人:李国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立群,莱芜高新鹏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湘民。委托代理人:谢业军,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芜市亨泰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湘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芜市亨泰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群、被上诉人李湘民的委托代理人谢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李湘民到原告莱芜市亨泰铸造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铸造及零活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自然人孙兆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厂房维修工程承包给孙兆建,原告负责买材料,孙兆建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工期为15天。2013年8月2日,被告李湘民在原告处维修厂房时,由于航吊钢丝绳断裂,致使被告跌落受伤。2013年9月22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李国生与被告李湘民达成出院休养协议,载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经李国生要求帮忙维修厂房,于2013年8月2日上午9时左右,在原告处发生工伤事故。……2014年4月28日,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城劳人仲裁字(2014)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莱城劳人仲裁字(2014)14号仲裁裁决书、承包协议书一份、出院休养协议一份、证人证言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2007年3月起就在原告处上班,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且原告是经过工商注册的法人主体,是适格的用工主体;被告工作时年满18周岁,是适格的劳动主体,依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受伤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已于2013年8月2日之前解除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一个连续的时间周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湘民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莱芜市亨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湘民在被告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莱芜市亨泰铸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查明:“2013年6月5日上诉人与自然人孙兆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将厂房维修工程承包给孙兆建,上诉人负责买材料,孙兆建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后协议延期履行。2013年8月2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在孙兆建承包的厂房维修工程中,被上诉人为孙兆建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中受伤害。被上诉人虽然维修的是上诉人的厂房,但不是受上诉人的组织管理,不是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也不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此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条件,即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基于工伤认定而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申请的,因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为孙兆建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时造成的。根据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湘民答辩称:自2007年3月至今,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2013年8月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不慎摔伤,至今无法工作,由出院修养协议、被上诉人的工资等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孙兆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自2007年3月至今,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于2013年8月2日之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日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并非本案所审查的范围,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该伤害是为孙兆建提供劳动时造成的这一事项,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芜市亨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蔺双祝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