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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1日,小学文化,甘肃省积石山县人。农民,无前科。2014年10月5日向积石山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批准逮捕。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甘N·583**号轻型普通客货车,行至本市环城北路西段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将同向行走的范某某碰撞后驾车逃逸,范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临夏市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范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23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积石山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应从严惩处,但其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桂兰审判员  陈晓玲审判员  舍伟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鸿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