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熊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执行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赤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到赤壁市城西二巷刘某某经营的“星星吹剪烫”理发店,二人因债务等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熊某某扇了刘某某一耳光,双方发生撕扯,被告人将刘某某从凳子上拉起甩倒在地,导致刘某某腰部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聂诗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