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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振杰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振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220号罪犯王振杰,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鹿少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宣判后,2011年1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振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振杰伙同他人携带钢管、铁棍等作案工具在北关付桥南边拦截罗某某驾驶的货车,殴打罗某某抢走现金300元;2011年4月14日,伙同他人携带钢管、铁棍在鹿邑县老君台中学门口附近,逼停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抢走张某某1000元;2011年4月14日,伙同他人采取同样手段抢走桑某某、邢某某现金共500元。罪犯王振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振杰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作证,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王振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共同犯罪刑的主犯,减刑时从严把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杰审判员  柳中庆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良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