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界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徐向阳与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阳,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019号原告徐向阳。委托代理人顾益东,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忠。原告徐向阳与被告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益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翟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翟忠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30000元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后被告仅归还原告312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计62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翟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给原告。嗣后,被告在2011年分别还款6200元和4000元,2012年还款9500元,2013年还款6500元,2014年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31200元,下欠18800元未还。2013年2月2日,被告翟忠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同年正月底前还10000元,同年5月底前还20000元,月利息标准为2分,并立下一份借据给原告。该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计62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当庭提供的被告翟忠所立借据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计62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徐向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翟忠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翟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向阳借款48800元、利息13200元(按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逾期顺延至借款30000元还清之日止),合计62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翟忠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07010400003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东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方杰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