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泾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陕AF0X**号自卸货车在安吴镇“恒通石料场”装满石料送往桥底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街道丁字路口南1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卫某某撞到,致卫某某受伤。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卫某某受伤致右前足、中足缺失,其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致L1、2、3椎体压缩骨折,其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八级。经泾阳县交警大队会议研究决定: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八条前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严重超载,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量刑部分因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陕AF0X**号“陕汽华山”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吴镇“恒通石料场”装满40670kg石料送往桥底镇,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街道丁字路口南100米处时,其驾驶的在路东边行驶的车辆越过黄线,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在路西边行驶的被害人卫某某撞到,致卫某某受伤。后谢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害人卫某某当日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52天。诊断为:1、双足毁损伤;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3、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1-4椎体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鉴定,卫某某受伤致右前足、中足缺失,其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致L1、2、3椎体压缩骨折,其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八级。经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八条前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卫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陕AF0X**号“陕汽华山”牌重型自卸货车系亢某某所有,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6月2日购买该车,该车核定载质量7990kg。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卫某某195000元,且以实际履行。被害人卫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卫某某陈述证,2014年6月21日14时许,他骑自行车到兴隆街道,刚上公路向北行驶了4.5米远,一辆大货车开到他的车道上把他撞到了,他就昏过去了,醒来时已经是第二天早上了。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2014年6月21日14时许,他驾驶货车从桥底卸完料后由南向北回家。行驶到泾阳县兴隆镇街道十字偏南一点,他看见一辆货车头南尾北停在路东边,一辆自行车倒在车的后面,有几个人在车后面救人,他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了,就打电话报警。肇事车辆是和他一起跑车的陈某甲驾驶的陕AF0X**重型自卸货车。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2014年6月21日14时许,他在他开的“亿客隆”超市门口坐着,看见路上有个人骑自行车,突然一辆拉着石料的红色大货车斜着向这辆自行车开过去,将自行车撞到了,自行车和骑自行车人被大货车压了过去,骑自行车的人被大货车拖了有5米远。他看见后,就赶紧跑过去救人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他是陈某甲的哥哥。2014年6月2日,陈某甲从他媳妇亢某某手里买了陕AF0X**重型自卸货车,但车一直没过户。5、证人亢某某证言证,2014年6月2日,陈某甲从它那买了陕AF0X**重型自卸货车。因为陈某甲是他丈夫的弟弟,车就一直没过户,陈某甲还差他们三万元。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八条前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卫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7、电子磅计量单证,陕AF0X**货车当日拉石料40670kg。8、到案经过证,2014年6月21日14时28分,民警赶到事发现场,陈某甲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泾阳县交警队询问,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兴隆镇街道丁字路南100米处。现场肇事车辆两辆,肇事司机陈某甲在肇事现场。被告人陈某甲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10、车辆勘查笔录及照片证,“陕汽华山”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体红色,成色较旧,车牌号陕AF0X**。该车前雾灯距地面0.7米处可见不规则裂纹,该车水箱左下角距地面0.45米处可见擦划痕迹。左前第二轮胎外侧可见不规则擦划痕迹4处,左后轮胎外侧面可见不规则擦划痕迹2处,其他未见异常。“富士达”牌自行车车头蓝色,成色较旧。该车前轮严重扭曲变形,前轮胎右侧距地面0.54米处可见擦划痕迹,其上粘附红色物质。该车手把整体脱落,车篮扭曲变形。该车车梁0.5米处可见擦划痕迹,其上粘附黑色物质,车踏板、后轮严重扭曲变形。11、驾驶证、行驶证证,被告人陈某甲准驾车型为B2,陕AF0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亢某某,车辆核定载质量7990kg。12、扣押、发还凭证证,公安机关从陈某甲处扣押肇事车辆陕AF0X**重型自卸货车,后将车辆发还陈某甲。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陕AF0X**陕汽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53km/h。14、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案证,卫某某2014年6月21日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52天。诊断为:1、双足毁损伤;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3、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1-4椎体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5、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卫某某受伤致右前足、中足缺失,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受伤致L1、2、3椎体压缩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卫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足跗跖以上缺失,其伤残等级构成七级,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构成八级。16、车辆买卖协议证,亢某某于陈某甲2014年6月2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亢某某以70000元价格将陕AF0X**陕西华山车卖于陈某甲。1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8、户籍证明证,被告人陈某甲生于1979年10月4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9、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从事营运活动的过程中,驾驶超载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